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2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0558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7225562381,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员工,住湖南省安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沅陵县某某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9860440XE。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第三人沅陵县某某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073.4元人民币。并按4.35%年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6月27日至付款之日止。2.责令第三人龙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沅陵县某某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对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第一标段范围涉及沅陵县36个行政村,中标单位是顺天公司。经协商,被告顺天公司将官庄界亭驿村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开始施工后,经被告安排,还增加了一些项目和隐蔽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顺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30余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顺天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给举证期限,且原告的诉讼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第三人龙兴公司没答辩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沅陵龙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信息。2.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拟证明①招标人:沅陵县某某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②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址为沅陵县××庄××乡××村。第一标段涉及辰州坪等36个村。3.沅陵县2019年高招标农田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拟证明①建设单位:沅陵县某某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②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具体完成的部分项目内容,地点。双方存在转包关系。5.证明,工程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证明项目施工人为为原告。6.施工地点完成部分工程成果。7.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807223元。8.审计报告及附件资料,拟证明经审计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相关结算单价(原件在1598号案中)。9.结算会议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说明,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顺天公司方的结算代表***承诺:结算方式是按审计结果的工程量,按照中标单价(审计资料中有此单价)下浮23%计算单价,对原告进行结算(按此结算工程款为1361296.04元)。10.原告与***微信通行截图及传输文件,拟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项目3个单项系原告单独施工,并经被告确认。 被告顺天公司以当庭收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1-10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案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至9月15日开庭有69天时间,立案后被告应积极应诉到庭交换证据质证。被告消极应对诉讼,庭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顺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顺天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控股)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工程建设企业,该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从2000年12月12日至2050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52亿元。第三人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系2014年4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以土地开发、整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项目建设,注册资本为1亿人民币。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建设项目通过招标,顺天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竞标取得该项目建设施工资格。2019年11月10日,被告顺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龙兴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1.合同总额50803056.8元。2.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3.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4.付款方式:①按月进度给付工程量价款的80%;②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款至90%;③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款至97%;④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顺天公司中标后,***经与顺天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口头协议,将顺天公司中标的部分建设项目1.界亭驿地冲段防洪堤(9个小项目);2.界亭驿马路边小院子防洪堤(11个小项目);3.界亭驿马路边小院子机耕路(2个小项目)交由***施工建设,并约定工程造价验收后按中标价格下浮23%计算付款。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组织约30人施工,同年7月完成。建设施工期间沅陵县相关技术人员及顺天公司人员参与工程检查、监理。2020年7月经顺天公司、沅陵县农业项目服务中心、沅陵县农田建设督导部及相关村委镇政府验收,该施工项目合格,并经过沅陵县审计,该施工项目的审计工程价格分别为:1.界亭驿地冲段防洪堤价:1116479.42元,2.界亭驿马路边小院子防洪堤价:637757.69元,3.界亭驿马路边小院子机耕路价:13679.82元。3个工程项目总价为1767916.93元。之后顺天公司共付***工程款807000元,余款960916.93元。双方发生纠纷,因而***提起诉讼。经庭审后核实龙兴公司,顺天公司以沅陵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格与龙兴公司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①本案合同效力顺天建设集团中标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并与龙兴土地开发公司签订该工程,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个人建设施工,并约定按中标价格下浮23%结算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施工应具资质及禁止转包(分包)工程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顺天公司分包所得可以依法收缴。②本案工程标的额,因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实际由原告完成并交付,经相关机关验收合格并通过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审计。被告顺天公司应按审计工程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7000元尚欠960916.93元。被告顺天公司要求以工程款总额中标价下浮23%与原告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变更增大标的为554073.4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被告顺天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增大的标的。被告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系被告顺天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无证承包并施工引起。双方都存在过错,而且过错程度相当。可考虑由顺天公司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减半支付。以554073.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③关于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标的554073.4元为限。原告要求第三人龙兴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龙兴公司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54073.4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款资金占用金以554073.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起按年率3.85%计算资金占用金,按50%支付原告***。 第三人沅陵县某某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工程未付款554073.4元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三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7元,减半收取计4898.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3.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