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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3655号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连远洋***和山海楼内镶砖工程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因被告供料不足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中途解除合同。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撤场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如期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远洋***和山海一期项目楼内瓷砖镶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和山海一期1#、2#、5#、6#墙砖、地砖镶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为55,003元,上述款项被告现支付给原告5,003元,因原告室内粘贴工程验收不合格,扣除原告1万元作为工程维修和保修费用,后续维修工作及砌筑工程由被告负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5,003元,原告及时将施工方的人工费支付给施工方,原告及时撤场,撤场15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4万元余款。 原告称其已经将人工费支付给施工方,且已经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及时撤场,但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剩余4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解除事宜已经达成解除协议,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借故拖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实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属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