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9154号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92-2号(1-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965460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博览路2甲1号L4层4017-40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RANT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7093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故里和山火锅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店面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商场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图纸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条件因素、商场管理因素、被告设计变更、被告变更选材等因素,被告对原工程设计、选材进行了多次变更,主要变更项目为原棚喷涂、墙体砌筑圈***、假山造型、空调电缆布线、厨房地砖、***架、灯具、入户线缆等,导致新增合同外变更价款及质保金(23000元)共计人民币170935元。经协商被告拒绝给付,遂提出如上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合同为公司与对方签订,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公司答辩意见。 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1月13日,我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我司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230000元。木工框架完工,我司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38000元。灯具安装完工,我司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人民币69000元,其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如原告诉状所称,合同价为包干价,并且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乙方即原告公司做书面或电子内容,待甲方签字确认付款后,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完成了付款义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3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并未向我司作出书面或者电子内容表示工程出现了任何增量。对于原告公司所称的增量为原始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因为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我司不应该再向原告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个人,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同时证明后附的预算书中包含各项造价,证明后续针对于变更事项应调整相应价格,也同时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过原始图纸,图纸存在变更。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为个人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的主体为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为公司并非个人,应当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表明该份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且该份合同为对方提供的合同样板,在合同内容以及后续的预算书中均明确表示发生增项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口头承诺,任何口头承诺无效。如有特殊约定,应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反。 经审查,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聊天记录的截屏,截屏的内容是就案涉的工程施工成立了一个沟通群,群里面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有我方的施 工人员以及设计师,在视频的内容中显示出被告曾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发送过设计图纸;本案属于第二次起诉,在上一次起诉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是抗辩说只有一版图纸,没有其他图纸,但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可以证明被告所抗辩的事实与实际事实相悖;被告曾经在2020年的11月3日等,包括在合同签订后分多次向原告发送图纸,并对设计进行变更,同时存在大量的增项,以此证明原告诉请。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证据为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证据中原始载体不止一个,包含多个载体,原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个,并且电子证据的提取应当阻断任何与外界的数据传输,否则无法保证该份证据的数据真实性以及排他性;从内容上看,原告也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中的人员与本案所涉人员有关,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 经审查,微信群中有被告***及工作人员,且内容均为对案涉工程的装修事宜的沟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20年11月10日图纸一套,证明在双方签订施工前,被告向原告发送过电子图纸,从而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和增项,主要体现在第1项、第2项、第8项、第9项、第12项、第15项,这几大项变更。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现场情况与该份图纸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原告所出示的图纸与被告指示原告施工的图纸不一致。 经审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套图纸系***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后又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该图纸系介绍人**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对微信聊天截图及图纸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证明**发送的图纸经过被告授权,故本院对该份图纸不予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7张,微信聊天是施工群里面截取的,证明对应工程变更单上的第三项变更墙体砌筑圈梁,这个是根据商场的需要,纯增加的项目。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份证据中反映出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所称的变更以及增项的情况,原告应对其主张变更及增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来源于微信施工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5、微信截图,证明假山造型存在变更,2020年11月4日发送的效果图,显示的假山内容,是在合同签订前,最后施工后的现场情况与该图形成对比,即可以体现出假山造型的具体变更情况。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份证据中反映出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所称的变更以及增项的情况。原告应对其主张变更及增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前的情况与现场施工情况不一致。应与我方向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来源于微信施工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6、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第五项变更,调料台项目是增加的项目,在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中未进行报价,同时也能够证明第6项和第15项变更。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份证据中反映出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所称的变更以及增项的情况。原告应对其主张变更及增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前的情况与现场施工情况不一致,应以我方向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来源于微信施工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7、空间方案效果图,一份是2020年10月27日的,一份是2020年11月19日的,该两份效果图都是来自于双方之间的微信群,主要体现的是玻璃缸造型、假山造型、石膏板隔断弧形造型墙灰墙高墙部分,灰泥面漆。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设计效果图并非指原告装修的设计图纸,仅为在装修效果产生之前,用其他的形式展现出装修预计的效果,不能作为施工的参照,施工参照应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效果图不具备与现场情况的对比性。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来源于微信施工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8、微信聊天记录6张,来源施工微信群,证明厨房地砖用料尺寸有变更。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份证据中反映出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所称的变更以及增项的情况。原告应对其主张变更及增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前的情况与现场施工情况不一致。应与我方向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来源于微信施工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9、微信聊天记录11张,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灯具供应商孟经理及空开插座供应商关于采购灯具空开插座的微信聊天及付款凭证。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预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该组证据中所涉灯具及开关的费用,原告与其他本案案外人之间的采购信息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10、微信聊天记录5张,第一张来自于微信聊天群,其他几张来自于原告公司**与灯箱供应商田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新增灯箱采购费用。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预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该组证据中所涉灯具及开关的费用;原告与其他本案案外人之间的采购信息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聊天记录中相对方的真实信息,该份证据不应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来源于微信施工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11、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于微信群,证明存在灰泥增项,主要针对于矮墙变高墙这一部分。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份证据中反映出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所称的变更以及增项的情况。原告应对其主张变更及增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前的情况与现场施工情况不一致,应以我方向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来源于微信施工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工程变更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变更单证明工程存在增项和变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曾经将工程变更单发送给***。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并且证明电子数据储存、输出、转换等环节内容有无人为窜改的可能性,故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该份证据表现出来的内容来看,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微信群聊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人真实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本案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中内容也无法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工程变更单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于所称变更项目均不认可。 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对原告发送的工程变更单内容予以确认。 13、新旧两版图纸对比,一份是2020年11月3日图纸,一份是2020年11月18日图纸,主要针对于假山造型和石膏板隔段弧形造型墙,还有针对于***架这两部分的变更内容。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所称其中一份图纸的证明来源为从我方微信施工群收到,但其并未对该项说法进行举证,我方只有一版设计图纸。 经审查,2020年11月3日图纸是设计***发送至微信施工群中,2020年11月18日图纸为实际施工图纸,故本院对两份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4、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是按照定额计价,我方认为我方是按照合同签订前被告发送的图纸进行的报价,并将有关报价作为附件附在合同后面,且本案工程属于规模较小的工程,因此不应当按照适用于行业普遍规模较大的工程所应当适用的定额计价方式,其他异议详见鉴定意见书所附我方提出的异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鉴定报告结果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增、减项及争议部分,结果计算方式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所称上述部分金额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中附件的明细进行推断不符合鉴定程序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计算结果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5、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变更单,在备注一栏,原告针对每一项变更增项进行说明,说明内容包含施工工艺,施工所用到的原材料及原材料的价格,证明存在相应变更及对应变更价款,其中涉及到13张现场照片,我方购买原材料,卖方出具收据5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分别对应说明变更单中各项变更事项;照片是现场拍摄的照片,原材料收据是我方购买材料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就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工程变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过被告确认,不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如发生工程增项时应当采取的书面确认并付款后施工的情况,而且该工程变更单中记录的项目为本案设计合同中所包含的项目,所以不存在增项。卖方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无法作为查清事实的依据,并且收据中并未体现出任何与本案施工现场具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并且证明电子数据储存、输出、转换等环节内容有无人为窜改的可能性,故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该份证据表现出来的内容来看,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微信群聊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人真实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本案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中内容也无法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13张现场照片证据的性质应当为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使用时必须经过审查信息、存储、转换环节是否存在误差,不能排除该份证据有人为窜改的可能性;从该份证据中也不能看出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唯一的排它性,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及来源于微信施工群的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发送图纸经过被告的授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9重复,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工程变更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为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以及工程增量发生后的约定,并且该份合同中明确表示了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口头承诺,任何口头承诺均无效,且该份合同为原告公司的合同样板;2、支付业务回单,证据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证据内容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工程款,证明目的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虽约定了图纸包干,但是图纸发生了变更,并且在合同后附了明显的报价,除了报价之外,超出的部分被告应该另行支付;双方虽没签订明确的书面的签证单,但是每项变更均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的,双方以微信沟通的方式及后续实际变更的行为,来对原来双方签署的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支付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已付款437000元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据来源为MAX混合空间设计顾问工作室,证明内容为本案合同所涉店面装修设计内容及要求。2、照片17张及设计图纸一份,证据来源为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实际装修后店面状态,证明目的为店面装修后实际状态与设计图纸一致,不存在增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和增项施工,该照片中的第一张能够证明调料台的变更增项,第二张照片能够证明展示架存在增项变更,第七张能够证明灯箱存在增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图纸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对图纸进行变更之后形成的图纸,该套图纸恰恰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变更和增项。 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故里和山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故里和山火锅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故里和山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装饰施工内容及做法见施工图纸;工程承包方式为图纸包干;面积为240㎡;总价款为460000元,双方认可,图纸包干方式承包;工期自2020年11月15日开工,工程总天数40天;本工程内容划分:1、甲方负责材料有:灯具、消防、空调、桌椅、厨具、电器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施工项目及材料由乙方承担,技术要求及材料要求根据施工蓝图要求施工;2、甲供材料,甲方负责卸料,上楼,安装施工;(甲方提供的灯具由乙方负责安装)堆放在项目指定地方;3、乙方需要配合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4、现场所有成品保护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用的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吃住由乙方自行解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230000元;2、木工框架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38000元;3、灯具安装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即人民币69000元;4、本工程施工完毕,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23000元,质保金在施工完成日起,三个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现场零工及工程增量的计算方式:1、本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图纸及清单以外施工项,以零工方式计算。人工费:技工:450/天,力工300/天(以8小时工作时间,白天3.5小时/半天,夜间3小时/半天);2、施工过程中产生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乙方做书面或电子内容待甲方签字确认付款后,乙方施工。工程验收和保修:1、甲方对本工程采用实时验收,未达到要求部分,乙方随时进行整改。2、工程竣工前,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组织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不能按期竣工,所有延期损失由乙方负全责;3、由于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直至解除合同,乙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损失将至最低点;4、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气候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影响工期,工期可顺延;5、由于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造价的0.1%/天;最高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0.2%/天。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所附装饰工程施工明细表(预)算书中载明,工程装修总造价为532772.1元,原告陈述给予被告一定优惠,故合同价款为460000元。2020年11月3日,设计***在施工群中发送一版图纸;2020年11月20日,被告***在施工群中发送一版图纸(2020年11月18日图纸),实际按2020年11月18日图纸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于2020年11月14日正式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火锅店于2020年12月30日开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但质保金23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款147935元,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工变更及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总额为187026.27元,其中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金额30720.47元,争议金额156305.8元。无鉴定意见部分情况说明:1、假山造型、调料台造型、假山最终造型及灰泥面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此部分工程量单价,因此此部分列入无法鉴定部分;2、门面灯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此部分单价,因此此部分列入无法鉴定部分;3、***架、灯具、空调电缆布线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此部分工程量,因此此部分列入无法鉴定部分。争议部分情况说明:1、我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内容,仅能对部分原告提出的变更增项内容给出鉴定意见,但是原告认为我鉴定方法不合理,不适用于该项工程,我鉴定机构给予鉴定意见的内容,可以供主审法官参考使用。2、根据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回复,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是否为增项,且原告提出的单价无充足依据确定,被告提出鉴定项目不属于变更项,双方意见存在严重分歧,故此部分列为争议内容,由主审法官根据各方证据进行裁定。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汇总表载明:鉴定部分:原棚喷涂3295.72元、墙体砌筑圈***4143.78元、展示架824.77元、石膏板隔断弧形造型墙3410.65元、灰泥高墙部分3798.67元、玻璃钢造型5000元、厨房地砖材料差价3184.1元、厨房水龙头203.56元、入户电缆及入户线缆施工3429.61元、入户电缆加装及入户电缆加装施工3429.61元。无法鉴定部分:假山造型、调料台造型、假山最终造型、门面灯箱、灰泥面漆、***架、灯具、空调电缆布线。争议部分(该部分为原告主张的价格):原棚喷涂4500元、墙体砌筑圈***9500元、假山造型25500元、调料台造型9500元、玻璃钢造型6500元、假山最终造型15000元、展示架7500元、空调电缆布线13200元、石膏板隔断弧形造型墙8400元、灰泥高墙部分8750元、厨房地砖材3825元、厨房水龙头203.56元、入户电缆1760元、入户线缆施工1320元、入户电缆加装1804元、入户电缆加装施工1320元、门面灯箱8452元、灰泥面漆12950元、***架6400元、灯具9584元、后厨加装龙头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7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2020年11月18日图纸中包含项目:假山造型、门面灯箱、原棚喷涂、***架、展示架、石膏板隔断弧形造型墙、灰泥高墙、调料台造型、灯具。图纸中不包含项目:空调电缆布线、玻璃钢造型、入户电缆及入户线缆施工、入户电缆加装及入户电缆加装施工、墙体砌筑圈***、厨房水龙头;变更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厨房的地砖由大砖变更为小砖。原告主张虽然图纸中有灯具,但在施工中增加9584元灯具,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因无法确定增加的灯具,对原告主张增加的灯具款未鉴定;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增加灰泥面漆,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现场亦没有看到灰泥面漆,未予以鉴定;空调电缆布线因线缆的位置、长度无法确定,对价款未予鉴定,被告主张玻璃钢造型由其购买,原告不予认可。 微信施工群聊天内容:2020年11月17日晚上20:03分,雪霏: 周四所有的图纸都会出来。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好的,我们明天晚上做二道圈梁,今天晚上砌墙。2020年11月19日上午9:14分,……**(被告工作人员):水电单位哪天布置,我去趟现场;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这个等今天最终图纸出来。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将图纸发送至微信群中(2020年11月18日图纸)。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故里和山火锅店面装修 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单位名称为故里和山火锅餐饮有限公司。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注册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号商铺。现被告***系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故里和山火锅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系在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欠23000元质保金未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及变更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图纸包干,故对于实际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施工项目均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施工群聊天记录,最后一版图纸(11月18日图纸)是被告***发送至微信群中,原告按此图纸施工;假山造型、门面灯箱、原棚喷涂、***架、展示架、石膏板隔断弧形造型墙、灰泥高墙、调料台造型、灯具均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故对于按照该图纸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均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不应再另行计算。对于图纸中不包含项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入户电缆及入户线缆施工、入户电缆加装及入户电缆加装施工、墙体砌筑圈***、厨房水龙头、玻璃钢造型属于增项,经鉴定机构鉴定,价款为16206.5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空调电缆布线价款因无法确定施工位置及数量鉴定机构未予以鉴定,原告主张为1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电缆布线的价格,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鉴定机构又无法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200元予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厨房的地砖由大砖变更为小砖,经鉴定机构鉴定,差价为3184.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增加9584元的灯具款,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是否存在灯具增加的事实及增加灯具的数量及规格,原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增加灰泥面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其报价计算相关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玻璃钢造型由其提供,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故质保期应于2021年12月25日届满,质保金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对于增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3000元; 二、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90.66元; 三、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3259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鉴定费4370元,由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被告沈阳盛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