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鑫潮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西昌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01民初710号
原告:凉山州鑫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重庆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江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南欣,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州鑫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渝公司)、西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112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1128.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金额由741128.73元变更为650584.5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西昌成凉工业园区***公司技改项目6号楼的装修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期为120天,工程造价为360万元,合同价款为在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进场后5日内支付总造价1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2021年3月10日开始,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但被告一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及被告二的要求,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增加的项目均得到发包方或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经统计,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为225359.48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全部完工,工程于2022年5月1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工程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因发包方原因,部分工程量减少,工程款金额减少126849.40元,工程款总金额为3698510.08元。按照约定,被告一应当于2022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3513584.57元。但至今,被告一仅支付了2863000.00元,尚有650584.57元未支付。被告一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自2022年5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国渝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650584.57元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80%的价款给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95%是因为***公司没有付我公司尾款。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国渝公司主***。原告起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渝公司”),与国渝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系与国渝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国渝公司。***与国渝公司,国渝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三个不同的主体,建立了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以及法律关系,***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支付义务。二、***公司并不欠付国渝公司装修款,且***公司超额支付了装修款。国渝公司还应当向***公司退还超付的装修款并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3月10日,***公司与国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国渝公司承包“***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120天,以签订合同第二天开始计算(即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9日);工程总造价为398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1、10%的预付款;2、工程施工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的80%支付,同比例扣回预付款;3、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起算一年后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5万元,质保期满2年后5日内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公司有权处罚国渝公司每延误一天5000元,在支付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时扣除罚款及损失;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无条件返工重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截止原告起诉之日,6号楼装修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仍在整改中,有国渝公司的整改回复以及各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截止到2023年1月19日,***公司合计***公司支付装修款44527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款为80%(即3184000.00元),即***公司早已经超额支付装修款进度款1268775.00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还有权追究国渝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公司向***公司退还***公司超额支付的装修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且***公司已经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三、原告要求***公司在未支付装修款的范围内对国渝公司欠付原告的装修款进行支付,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公司早已经超额支付装修款。且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必须按设计及规范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所有工程施工资料必须符合西昌市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监理人的各项要求,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手续,整理规范交付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监理人等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截止目前,国渝公司都未向***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以及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上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实际施工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附条件的突破,具体适用中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适用。如果按照原告所称,在现场施工就等于实际施工人,那么任何一个现场施工都能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这没有法律依据,且是对法律条文的随意扩大解释以及滥用,也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滥用,以及造成权利的重复主张等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国渝公司,国渝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且国渝公司实际参与项目,并派驻了项目人员在现场施工以及管理,装修款的支付、资金往来、工程进度等也均系与国渝公司之间进行的。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装修款。原告法律适用错误,贵院不应当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公司技改项目6号楼装修工程,工程由原告鑫潮公司向被告国渝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工程价款为总价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入场后5个工作日日内支付10%,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整体工程(包括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于2022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
证据三:《西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6号楼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以证明:
1、案涉工程自2021年3月起至2022年6月,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
2、2022年11月17日,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增加225359.48元,合同内减少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减少126849.40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600000.00+225359.48-126849.40=3698510.08元;
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11张,以证明被告国渝公司向原告鑫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863000.00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原告鑫潮公司给被告国渝公司的《工作联系告知函》、《停工告知函》,原告鑫潮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国渝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关于“***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办公楼装修超期的回复函》、《关于***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结算的函》,以证明:
1、被告国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经原告鑫潮公司多次书面催告,被告国渝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定支付;
2、被告国渝公司给被告***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此外,工程存在以下非施工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情形:增加施工项目、未能及时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现场停水停电;
证据六:***公司六号楼装饰装修新增项目确认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证核定单上明确写明了施工单位是原告,签证单有业主单位代表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被告国渝公司对原告鑫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已经全部履行,剩余15%是由于***未支付我们,我们就没钱支付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过五家责任主体即西昌市质量监督安全站共同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对第三组证据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参与;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凉***公司给四川国渝公司的《工作联系告知函》、《停工告知函》不认可,我们未收到;对凉***公司给西昌***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国渝公司给***公司的《关于“***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办公楼装修超期的回复函》、《关于***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结算的函》我们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确认,我们公司未参与。
被告***公司对原告鑫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该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与国渝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报告并非本案六号楼装饰工程,六号楼工程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公司的印章,是国渝公司单方面制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国渝公司向原告的支付凭证;对第五组证据鑫潮公司给国渝公司的《工作联系告知函》、《停工告知函》,三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鑫潮公司给***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看见过该函,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对国渝公司给***公司的《关于“***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办公楼装修超期的回复函》、《关于***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项目结算的函》三性不予认可,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工程质量一直出现问题,国渝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对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国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与国渝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
1、2021年3月10日,***公司与国渝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公司承包***公司6号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120天,以合同签订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工期为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9日;
2、本工程总造价为398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总价包干;
3、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公司有权处罚国渝公司每延误一天5000.00元,在支付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时扣除罚款及损失;
4、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无条件返工重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
5、工程必须按设计及规范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所有工程施工资料必须符合西昌市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监理人的各项要求,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手续,整理规范交付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监理人等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截止2023年2月12日,6号楼装修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还在整改。***公司有权***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扣罚国渝公司装修款2915000.00元;
证据二:1、2021年3月18日被告一《付款委托书》、2021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银行转账凭证10张,以证明:
1、由于国渝公司自身账户无法使用的原因,因此预付款39.8万元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
2、2021年4月22日,***公司***公司支付680000.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300000.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380000.0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300000.0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398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60948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200000.00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200000.00元;2022年1月7日支付25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37295.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3600000.00元。即截止2023年1月19日,***公司合计***公司支付装修款44527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款为80%(即3184000.00元),截止2023年1月19日,***公司早已经超额支付装修款进度款1268775.00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
证据三:1、2021年4月27日,国渝公司出具的《***》、2、2021年6月20日,***公司给国渝公司的《告知函》,以证明:
1、国渝公司承诺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含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于2021年7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成各种竣工备案和移交完整齐全合格装订成册的竣工资料(含移交各参建单位及城建档案馆);
2、承诺向***公司补齐实际拨付工程款金额的发票;
3、国渝公司向***公司承诺确保各项工程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若没有如期完成,每单项超期每天处罚500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各种损失,多项超期按每项每天累计计算处罚和损失金额。截止2021年6月20日,国渝公司均未完成上述承诺函中的内容,***公司再次催告国渝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并将按照每项每日5000.00元进行违约处罚,国渝公司项目人员予以签收确认;
证据四:2021年8月2日,***公司给国渝公司的《告知函》、国渝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
1、截止2021年8月2日,国渝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工期竣工,已经逾期。***公司告知将按照每项每日5000.00元进行违约处罚。国渝公司股东,也是国渝公司现场负责人**予以签收确认;
2、**系国渝公司股东;
证据五:国渝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股东**(微信号:×××10)与***公司员工***(微信号:×××22)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6号楼装修工程还在整改过程中,还未竣工验收,消防也未通过验收。项目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国渝公司严重违约;
证据六:**与***公司员工***(微信号:×××18)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从2021年开始施工起,国渝公司的工程质量一直出现问题,如漏水、墙面起印、水管错位等等。且***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将需要整改的工程统计并发送给了国渝公司,共10页整改意见。即国渝公司不仅未按期完成施工,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被告二以及合同要求,已经严重违约。
原告鑫潮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在2022年5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涉及的工程包括了本案六号楼的装修,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由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存在诸多原因,并非是由于国渝公司或者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合格,即使工程存在细微的质量问题,也可以通过合同关于保修责任的条款处理;对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国渝公司从***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包含了土建和装修工程,***公司在***公司付款的时候没有把土建和装修工程进行区分,从200多万元的付款凭证能看出,还有部分付款凭证注明的是装修款,部分凭证注明的是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法区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六号楼装修工程款,不排除***公司将土建工程款付款凭证作为支付装修款的依据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装修款;对第三组证据,对于国渝公司的承诺函原告不清楚,该承诺函不能证***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国渝公司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不清楚,该函只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三性原告都不清楚,案涉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的细小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合格。
被告国渝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变更了设计内容,私自和原告进行施工,所以无法控制施工时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我们和***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一份是装修合同,一份是土建,***公司支付我们的款项包含了2个不同的工程款,装修款应该是注明了装修工程的,我们收到的装修款是316.4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无异议,因为被告二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告知函不认可,没收到,上面签字的也不清楚是谁;对第四组证据中告知函无异议,我们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的,对我公司工商信息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保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鑫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客观、真实,被告国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客观、真实,有业主单位(***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国渝公司)、监理单位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结算确认单》虽无***公司的印章,***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落款***公司处有“***”的签字确认,在***公司举证中,被告***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为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扩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同时该结算确认单加盖国渝公司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波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的增加量及减少量,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客观、真实,被告国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鑫潮公司或被告国渝公司单方面制作,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对增加工程量、减少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国渝公司的工程款系包含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在内的整个***技改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国渝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将其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国渝公司,工程内容为厂房一、二、三、六、七、地下室设备房(二期厂房二)、室外总坪工程;2、工期为360日,计划开工日为2018年7月26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3、合同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3860万,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0万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国渝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公司将其技改项目6号楼装修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国渝公司;2、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效果图和预算工程量清单以及物料清单所示内容为准;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期为120日,以签订合同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5、工程总造价为398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总价包干。2021年3月16日,被告国渝公司将其承包的技改工程6号楼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鑫潮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效果图和预算工程量清单以及物料清单所示内容为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期为120日,以签订合同第二天开始计算;4、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报价包干;5、付款方式:部分主材及工人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预付款,即36万元;工程施工进度款甲方按月进度完成工程的80%支付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时同比例扣回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质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5万元,质保期满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6、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潮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工程内容作出了相应的变更,经业主方、承包方、施工方三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为225359.48元,减少工程量为126849.4元。2022年5月11日,***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对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扩建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国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86.3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修工程是否经过了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至95%的条件是否已达到;2、被告***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公司与被告国渝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厂房一、二、三、六、七、地下室设备房(二期厂房二)、室外总坪工程;另一份为《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技改项目6号楼装修工程,根据该两份合同对工程内容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系将技改项目中6号楼的装修工程剥离出技改扩建项目后单独进行了发包。被告***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工程名称为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扩建项目,并不是对6号楼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而在建设工程领域,竣工验收一般是对建设工程的整体验收,针对某一栋楼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不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6号楼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包括案涉装修工程在内的整个技改项目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鑫潮公司与被告国渝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国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国渝公司对增加、减少工程量以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故应当在竣工验收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600000.00+225359.48-126849.40)*95%=3513584.57元工程款,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国渝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863000.00元,被告国渝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国渝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584.57元。故原告要求国渝公司支付工程款65058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渝公司支付650584.57元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里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系指因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而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条规定虽规定的是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法律虽未直接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但举重以明轻,在合同无效时法律都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则在合同有效时,法律更应当对实际完成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利益进行保护,这是该条款的内在逻辑。故本院认为,无论案涉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作为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主体,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国渝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本案中,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国渝公司的工程既有案涉装修工程,同时还有整个6000吨牛肉深加工技改工程,被告***公司在向被告国渝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严格区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大于应付给国渝公司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仍需待被告***公司与被告国渝公司结算之后才能确定。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公司与被告国渝公司结算后或待二者的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后另案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鑫潮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50584.57元,并同时支付650584.57元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鑫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1.00元,减半收取计5605.5元,由被告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牛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