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2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NF73)。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大巷口上街1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3MXA)。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宁远巷1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四川国渝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9172.00元,减半收取计458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向 练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音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