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沈西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沈河区,且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一审对方认可在上诉人办公室加盖公章,故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已查明,本案合同由我方与被上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签署,之后在上诉人处盖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债务人***认可合同签订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同意原审法院管辖。我方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故我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意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且合同中对案件管辖约定亦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由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于辉住所地法院,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