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10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禹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冷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禹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工程项目为大连市地铁一期工程102标段工程的防水工程。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虽于2011年4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施工案涉防水工程。但在2013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部分防水工程项目余下防水工程转包给***施工。一审中,上诉人称案涉防水工程价款合计988227.98元,是截止2013年8月7日之前已完工的全部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的数额,其中涉及***施工的部分。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认可的工程价款所涉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施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施工的部分防水工程,一审并未查清。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上诉人一审提及的合同被解除利润损失、项目完工后的奖励损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诉人的处罚扣款、合同履约保证金损失等,属反诉范畴,一审将此作为抗辩予以处理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禹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