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3787号
原告:**,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为125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判决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将其持有的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和案外人**,***和**各受让50%,股权转让款合计8500000元,二人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同日,上述四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对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7500133.77元转让给***和**,转让价款为7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和450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但因二人资金紧张,剩余3000000元一直未付。为解决该问题,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剩余未付的债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延长了还款期限,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乙方(即***)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方式:在合同规定借款期内,年利息为10%,即每月14日偿还利息贰万伍仟元整。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按双倍计息;四、借款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五、保证条款:1.丙方(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与乙方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处置丙方任何资产以偿还贷款本息,直到本息全部付清。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乙方超过30日仍未能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乙方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定付息至2017年1月14日,但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及案外人**各自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250000元。案外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050000元,接收了原告对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3050000元的债权,被告***接收了原告对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4450000元的债权。因被告***资金紧张,暂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被告***以受让的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剩余30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被告***将持有的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委托案外人***作为持股人,被告***按照案外人**要求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协助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至今案外人**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被告***尚有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未向原告支付,且***已股权作为担保,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后经各方协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转为借款,由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至此原告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以上系本案争议事实的形成过程。故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本案争议的3000000元债权的最终债务人为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为避免后期诉累,应由该公司直接偿还给原告。
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承对原告担保证责任。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从主债权是否存在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看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约定的该借款的用途是乙方***从事该公司的经营急需一笔资金,这里所谓的急需一笔资金说明了借款人之前肯定是没有该笔资金的。所以才向出借人也就是原告进行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后,该急需的资金应由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来满足这一需求。从第一条约定来看,很明显就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资金,由被告***投到该公司的经营上,所以该300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必须支付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才算履行了该份借款合同。而实际上,从原告的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来看,原告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从合同约定来看,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主债权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保证债权也是不存在的。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该公司当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二,从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来看:被告认为本案借款责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原告和被告***。二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正是原告和被告***(当时***还是该公司股东)当时他们双方告诉该公司的借款用途。该公司也正是看到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借款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所以才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而实际上,原告和被告***从开始的时候已经商量好,是将原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改成借款,并且相互串通,对该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故意告知作为保证人的该公司虚假的借款用途,骗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对被告***原来早就存在的所欠原告的欠款提供了保证,这显然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第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综合本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二者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将其持有的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和案外人**,每人受让50%,股权转让款合计8500000元,被告***和案外人**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同日,上述四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7500133.77元转让给被告***和案外人**,转让价款为75000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并履行;协议尾部约定: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不得单独解除,如《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本协议同时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案外人**给付了原告85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和450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剩余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未给付原告。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年利息为10%(每月14日给付),如被告***逾期归还本息,逾期部分按双倍计算利息。合同另约定: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任何资产以偿还贷款本息,直到本息全部付清;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被告***超过30日仍未能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该合同有原告、被告***、案外人**(当时为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每月25000元)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二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系互相联系的整体,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各方当事人都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为被告***和案外人**,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剩余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但从三份合同产生的整体过程来看,”借款”实际应为”欠款”,该”欠款”应为被告***、案外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尚欠原告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对上述”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将”欠款”表述为”借款”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真实含义。在《借款合同》中,案外人**实际上是将”3000000元债权转让款”债务中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转化为以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与案外人**均系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案外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案外人**代表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做出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借款合同》有原告、被告***、案外人**的签名及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已从形式上保证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均为各方当事人所明知,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6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每月逾期利息应为5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给付了原告逾期利息25000元,故二被告尚欠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25000元。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0%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50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沈阳星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