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03民初1947号
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6-21。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总经理。
被告:邢某英,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