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3民初11068号 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沙金乡西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水利公司”)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0万元(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至2021年7月1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至2021年8月1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均按每月2.5%利率记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林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5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5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当日就将1,356,000元分三笔汇入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000元,尚欠6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借款至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6日将欠款全部还清,而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中林建设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我方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6日、17日,原告先后三笔向被告对公转账向共计人民币1,356,000元,转款用途载明“借款”。2021年8月16日、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610,000元,转款用途载明“还款”。另,案外人“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转款146,000元,转款用途载明“退保证金”,原告自认该笔146,000元的转款亦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审理中,原告提供《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且承诺被告于2021年10月16日还清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事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未还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属实,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被告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于合同效力,现被告主张该利息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持。且起算时点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返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人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