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2民初18178号
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主任。
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3,744.28元及利息(其中2,620,369.85元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523,374.43元利息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投标方式承接“2019年浑南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改造项目(三)”(以下简称饮水工程),并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现己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施工完毕,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2020年7月24日验收完毕。经财政审核,最终认定的饮水工程结算金额为5,233,744.28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委托方财政部门审核后,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0%,即应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4,710,369.85元,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工程结算价余款,即应于2021年6月27曰支付523,374.43元。但原告仅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209万,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委托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经财政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财政审核完成后工程竣工满一年且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余款。付款前,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发票”。案涉工程经过财政审计结算,定案价款为5,233,744.28元。该工程目前仅经过了完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因此,后续工程结算价款的10%未满足付款条件。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得2019年浑南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改造项目(三)施工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5,798,069.6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按浑南区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最终审核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委托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经财政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财政审核完成后工程竣工满一年且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余款。付款前,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6月26日完工,2020年7月24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6日出具审核定案通知书,所附结算定案表载明定案结算金额为5,233,744.28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90,000元,剩余工程款3,143,744.28元迟迟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涉案项目原建设单位为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2023年9月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委托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经财政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财政审核完成后工程竣工满一年且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余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24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6日经财政审核结算,且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资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43,744.28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仅进行了完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价款的10%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24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3月16日经财政审核结算完成,距结算都已三年之久,尚未进行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原告已向管理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原告没有责任,系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不公平,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以2,620,36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523,374.43元为基数,原告未提供交付档案资料的具体日期,故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3年9月25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3,744.28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20,36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523,37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