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6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
被告:***,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
被告:**,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极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184787C。
原告**与被告***、**、河南极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书,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分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所主张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另外,原告**诉状中亦明确写明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木地板和空气能两项单项工程”,可见,本案原告并非仅主张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移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书,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分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所主张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另外,原告**诉状中亦明确写明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木地板和空气能两项单项工程”,可见,本案原告并非仅主张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协议,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移送。
被告河南极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书,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分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所主张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另外,原告**诉状中亦明确写明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木地板和空气能两项单项工程”,可见,本案原告并非仅主张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协议,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中载明“河北磁县泥沙新村空气能、木地板项目”,同时原告自述其从被告***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木地板和空气能两项单项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河北省磁县,应由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极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