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220号
原告:***,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蔡秀琴,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涛,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佳妮、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秀琴,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枫合万嘉二期xx号楼一单元xx楼x号居民,房子是2015年夏天刚刚买入的,国庆节期间,因供暖公司试水,发现楼上漏水,造成我家橱柜走形,墙体发霉,地面积水,无法正常居住。经物业,供暖公司多方查证,均认为是15楼3号房屋地下暖气管道漏水造成,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确定暖气管道漏水事件的责任方,并要求责任方将损坏的管道维修好,确保原告的正常居住环境;2、要求责任方赔偿原告由于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因维修暖气管线,关闭供暖阀门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现原告居住房屋已经不存在漏水情况,且供水管在我家进门位置,我对家中暖气管道从没有进行改造,该漏水原因不是我家所为,居住多年从没有出现漏水情况(楼下);供暖设施出现的漏水情况应该由供暖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原告提出漏水造成他家损失属于试水调试期间,现是供暖期原告居住房已经没有漏水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为我方所致,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针对漏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漏水由我方负责有异议,依照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的用户,由用户自己管理维护,因此原告诉请的室内漏水我方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东区东大北关街xx号xx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大东区东大北关街xx号xx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国庆期间,被告热电公司对大东区大北关街46-1号进行试水,试水过程中被告**房屋墙体内供暖设施出现漏水现象,造成楼下原告家橱柜变型、橱柜内墙体出现返潮长毛情况,原告报修后被告热电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未找到漏水的原因。
另查明,被告**未改造居住房屋暖气管道,现原告、被告**居住房屋不存在漏水现象。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损失系因被告家中的暖气设备漏水所致,被告**虽未私自改动自家暖气管线,但被告家中暖气已经分户供暖,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故被告应对暖气设备负有维修养护义务,原告房屋漏水系供暖试水期间被告**房屋墙体内供暖设施漏水所致,进入供暖期后未出现漏水现象,但仍存在漏水隐患,故被告**应对房屋墙体内供暖设施进行维修并对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橱柜及墙体装修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装修费用的票据,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酌定为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维修暖气管线关闭供暖阀门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诉请,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对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xx号xx号房屋内漏水点进行维修,维修致不再漏水;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
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