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号奉天银座C座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76834443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人:房淑云,系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193300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8315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时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代理工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诉讼请求数额的5%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
一、原审判决关于“因原告没有完成全部代理工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少认定该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涉案执行程序中完成了如下代理工作:1.起草复议申请(时间2017.11.16.);2.2018年1月9日向市法院补交20余页相关证据材料;3.2017年11月18日与国新公司集团总裁杨彤**与皇姑区政府组织的案件协调会议,阐明关于不应被追加国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4.起草解除国新公司银行资金冻结申请书;5.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以国新公司的名义起草关于向市区法院院长和市区两级政府反映不应追加国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区政府和法院领导给予过问和协调解决等近8份书面材料;6.2018年3月30日皇姑区法院执行局向房淑***送达了沈阳市法院(2017)辽01执复431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代理工作及其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国新公司委托后,尽职尽责履行涉案案件的全部代理公作,故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代理工作”的认定明显错误,且原审判决书也没有论述上诉人应当完成而没有完成的其他代理事项,被上诉人国新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上诉人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其他代理事项。虽然国新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与大成律师所沈阳分所签订了委托手续,但辽01执复431号执行裁定卷宗材料中,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外,没有大成所实际履行涉案案件代理事项的任何证据。况且,二审法院所对涉案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依据的是上诉人2018年1月9日前提供的复议申请和所有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没有完成全部代理工作的认定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书中提及的沈阳市法院(2021)辽01民终20981号民事判决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虽属同类但每个案件的工作内容存在差异,工作量和上诉人承担的压力远高于个案。20981号民事判决案件涉及的执行异议案件起始于2017年9月,开庭听证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而本案的执行复议程序代理案件起始于2017年11月15日,其工作量和上诉人承担的压力远远超过前者。第一,案涉裁定已经将国新公司追加为某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皇姑法院2017年11月16日冻结了国新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有存款2,600元,协助执行裁定书冻结数额为3000万;第三,当时正是供暖初期,3,000元资金被法院冻结严重威胁国新公司正常供暖运行和社会稳定及军工生产;第四,国新公司当年度8月15日刚刚与皇姑区供暖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并实际投资了1.3亿元进行了设备和供暖管道新建和改扩建等工程,投资风险巨大;第五,2017年11月15日皇姑法院一并送达了七件追加国新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元;第六,皇姑供暖公司涉及对外债务近十亿左右。面临突入起来的巨大投资风险,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集团总裁如同热锅上的蚂蚁,上诉人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压力巨大。房淑***作为涉案代理人,不论白天还是夜晚,随时随地接听、汇报集团领导和北京总部法务人员的电话,回答涉案的相关解决方案、策略和进展等情况,并按照领导要求及时起草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和相关文字材料。这一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辽**时律师事务所履行代理行为的节点是从递交执行复议开始到补交案件相关资料后续的案件代理是由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2.对于一审律师费的计算国新公司没有异议。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办理案件代理费73,98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辽**时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房淑***作为甲方法律顾问。二、本合同服务期内,乙方为甲方及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三、法律顾问工作范围:1.对甲方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解答,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帮助;2.应甲方需要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或应邀参加经营过程中相关项目/事务谈判,草拟、审查相关法律文件;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甲方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纠纷或事项的处理,如参与诉讼外调解、作为代理人参加代理仲裁或诉讼活动,以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4.应甲方要求,为甲方经营管理人员或员工进行与生产经营相关方面的法律常识培训,提高其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技巧,以实现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及利益最大化目标。六、法律顾问的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本服务期限的法律顾问服务费14万元;3.本合同服务期限内甲方涉及与第三人的仲裁、诉讼及诉讼外调解解决的案件,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参与解决的,乙方按《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但甲方与第三人之间欠付采暖费数额在30万元(不包括3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免收代理费;4.乙方另行收费的案件,应在案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生效后,并将代理费计算明细及付费数额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七、《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5执异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沈阳国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皇民三初字16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履行的债务”。2017年11月17日,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律师房淑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房淑云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追加我单位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代为申请复议等执行程序代理。2017年11月16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并作出《关于协助执行异议情况说明》《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由原告方律师提交至法院。房淑云于2017年12月25日填写地址确认书。2018年1月9日,原告单位律师代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单位律师为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多次起草涉案相关汇报文件并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委、区政府等相关机关单位。2018年1月19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委托代理人。2018年3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执复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4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申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领取了该执行裁定书。
另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2018年1月19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8件执行纠纷案件委托代理人,其中,执行复议阶段案件7件,执行听证阶段案件1件,前期律师代理费20万元,协议生效后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40万元,全部8件案件胜诉后支付。
又查,原告辽**时律师事务所曾以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称该案整个执行异议案件的代理工作涵盖了材料整理、文书起草、参加听证会、补充材料递交、与法官庭下沟通、代领文书等,辽**时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内容为前期材料整理、文书起草、参加听证会,认可辽**时律师事务所完成60%的工作量。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原告辽**时律师事务所、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出(2021)辽01民终20981号民事判决书,按原告辽**时律师事务所主张金额的60%判决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已接受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其单位房淑***作为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1月19日另行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但原告在代理该案件期间,原告单位律师代为提交了复议申请书,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且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多次起草涉案相关汇报文件并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委、区政府等相关机关单位。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故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代理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时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及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服务期限内甲方涉及与第三人的仲裁、诉讼及诉讼外调解解决的案件,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参与解决的,乙方按《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而本案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单位,故在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就报酬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接受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时有理由相信按照其与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履行,即按《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亦未就报酬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按《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准予。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数额等达成一致,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就其他案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亦体现不同的收费标准,并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交易惯例;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因该《委托代理协议》应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仅依据该《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能客观、完全的反应当时市场价格水平,故本院参照《沈阳市律师业收费标准》按照标的额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数额。因原告代理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参与的执行异议案件标的额为1,039,631元(1024834+14797),以此推算律师代理费应为73,981元(1039631×5%+22000)。因原告并未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庭审中,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完成涉案执行工作量的5%。本院审理的辽**时律师事务所与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辽0105民初7051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称该案整个执行异议案件的代理工作涵盖了材料整理、文书起草、参加听证会、补充材料递交、与法官庭下沟通、代领文书等,正时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内容为前期材料整理、文书起草、参加听证会,认可原告完成涉案执行工作量的60%。相较原告(2021)辽0105民初7051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工作内容,本案原告的工作量少于本院审理的(2021)辽0105民初7051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工作量,且因原告为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的案件存在关联性和相似性,故部分代理工作不需逐案完成,均可由原告同时一并完成,因而若逐案计算代理费会造成给付报酬的叠加,故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工作内容、参与程度等因素,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699元(73,981元×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新北热电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99元;二、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时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后,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辽**时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房淑云代理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涉执行异议一案,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辽**时律师事务所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双方以出具授权委托协议书的形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委托费用。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时律师事务所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辽**时律师事务所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辽**时律师事务所对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由辽**时律师事务所按照《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因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辽**时律师事务所并未对案涉委托案件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故一审以《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计算涉案委托代理费,及未超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时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辽**时律师事务所代理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公司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约定,亦遵循了合同履行地律师行业的收费价格标准。考虑到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涉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间另行委托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且包括本案在内的八件执行异议案件存在关联性和相似性,部分代理工作不需要逐案完成,可由辽**时律师事务所一并处理,故在参考(2021)辽0105民初7051民事判决及该案生效判决(2021)辽01民终2098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于辽**时律师事务所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工作量的确认,本院酌定本案的律师费为44,388元(73,981元×60%),一审法院原判决结果不足以反映辽**时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工作量及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辽**时律师事务所提出其已完成全部代理工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时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4,388元;
三、驳回辽**时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由辽**时律师事务所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由辽**时律师事务所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