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35行初138号
原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紫晶城568号1-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44YL45。
法定代表人喻鸿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望江大道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9340X3。
法定代表人王江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治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义军,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超建筑公司)与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阳人社局)、第三人蒋义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治斌,第三人蒋义军的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云阳人社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云超公司承建梁平区碧山镇龙桥村土地整治项目A工程,蒋义军是该工程工地工人,蒋义军于2019年3月7日16时30分许在该工程工地清理搅拌机时受伤,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云超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云阳人社局作出认定书有事实采信的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的证据要有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中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原告处工作的考勤记录,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或指挥,更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虽然第三人系在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场所受伤,然而原告已将“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廖厚武,第三人只是案外人廖厚武叫来的临时工,且第三人也年满6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受伤系与案外人廖厚武建立起的提供劳务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仅凭原告有这样一个工程,第三人有受伤的事实就武断的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是对客观事实的偏差错误认定和法律上的错误理解。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超龄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认为被告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云阳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机关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举证、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符合《工务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第三人蒋义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资料中,有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律师调查笔录、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相关证据能证明蒋义军在原告处因工受伤这一事实。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被告调查核实,蒋义军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渝高法[2015]205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和人社部[2013]3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义军述称,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法定职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根据查实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第三人蒋义军的工伤事实的准确认定,适用法规准确。二、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或合同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招用、管理、指挥、发放劳动报酬的关系,系片面地认为认定工伤必须建立在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这前提下,这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忽视,是不正确的。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申请表;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7.蒋义军身份证复印件;8.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9.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0.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1.劳务分包协议;12.情况说明;13.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2.公司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云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签订合同,由其承包梁平区碧山镇龙桥村土地整治项目A工程。同年11月13日,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廖厚武,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廖厚武招用第三人蒋义军在该工程工地务工。蒋义军于2019年3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该工程工地清理搅拌机时受伤,被送到梁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13日,蒋义军向被告云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建筑工程合同、调查笔录等材料,云阳人社局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义军于2019年3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原告为用人(工)单位。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9]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其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蒋义军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云超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梁平区碧山镇龙桥村土地整治项目A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义军系该自然人雇佣的工人,蒋义军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蒋义军受伤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云超建筑公司应承担蒋义军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云阳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蒋义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斌
人民陪审员 陈茂贵
人民陪审员 黄顺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