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九区39号。
法定代表人:童松罗,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盛后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华公司、尊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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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总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单位与总包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新华公司只是将广西贵港市腾骏汽车项目工程中冲压、磨具车间固化挤环氧自流坪施工分包给兴邦公司,是属于建设工程中某一分项工程,在新华公司与兴邦公司《固化剂环氧自流坪施工合同》中第三条也明确约定甲方将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显而易见,新华公司与兴邦公司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级案由)项下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级案由)所属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属于并列关系,并不是包含关系,根据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下的四级案由分别是(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可见,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2020年7月2日,新华公司、尊泰公司、兴邦公司三方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案工程的债务已转让给尊泰公司,兴邦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已经进一步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更谈不上专属管辖问题。二、覃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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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2018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邦公司签订的《固化剂环氧自流坪施工合同》,还是2020年7月2日新华公司与兴邦公司、尊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由新华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和协议书对管辖约定都非常明确,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由新华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而覃塘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故,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新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兴邦公司以其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项目为由,要求新华公司及尊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兴邦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固化剂环氧自流坪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新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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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新华公司、尊泰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华公司、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奔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祝芳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