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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九区39号。
法定代表人:童松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尊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新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新华公司是否为尊泰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新华公司与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公司”)签署的年产30万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属实,腾骏公司的工程款也均支付至新华公司账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支出款项均是从新华公司的账户支出。一审中新华公司除了提交承诺书及访谈笔录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可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尊泰公司。2、新华公司自认尊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工程款在扣除尊泰公司应缴的费用之外应全部归尊泰公司所有。在一审中尊泰公司抗辩新华公司扣留了综合费,未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用于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未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未对尊泰公司进行释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新华公司从腾骏公司支付到其账户的款项中扣留了一大部分的综合费用,该费用除扣掉税费之后,剩余的款项足以支付952万元(保证金、工程款、劳务费等)。二、新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隐瞒重要证件资料,未有按事实陈述,应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1月18日,新华公司有意向要起诉尊泰公司,以要对账为由向尊泰公司一方借阅关于腾骏公司项目的会计账目及商品混凝土的发货清单等,当时承诺该账册会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归还。事后,尊泰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向新华公司催讨,要求新华公司归还账册均未果。新华公司恶意扣留尊泰公司的账册,导致尊泰公司无法在一审中进行对账核算,无法举证证明还有钱在新华公司处的事实,新华公司存在主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真相。新华公司若不归还账册,二审法院应采信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华公司的诉请。另剩余的款项尊泰公司另案向新华公司主张。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新华公司因案涉工程垫付952万元款项事实认定清楚、正确。1、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已充分证实,尊泰公司与新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争议、最终责任进行了解决和约定。即不论之前的合同是否无效还是被撤销,依法均不影响该“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间此前的账款往来及可能存在的争议已全部涵盖结算完毕。鉴于此,一审判决对双方结算之前的账目不作审理合法有据。2、尊泰公司上诉理由其一是认为自身非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其二又提出(基于合同相对方才享有的)抵销权抗辩。两个观点基础自相矛盾。尊泰公司既然认为一审“不审查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才享有的抗辩权)提出的抗辩”错误,也进一步明确了其系合同相对方、应建仁有权代表其与新华公司结算。3、如果单单是主张抵销权依法是不需要反诉。但一审判决审理认定返还待付款项的基础是新华公司“解决账款争议后”的承诺。本案尊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足以支付代付款项抗辩已不是抵销权的概念,而是主张推翻自身承诺即《承诺书》的效力。不论其理由是否充分,是认为应建仁无权代表、还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任何基础,都是其具体的请求。程序上至少需要提出反诉处理,而不是简单的抗辩可以解决。所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对尊泰公司依法应反诉而未提出的主张不作实质审理也合法有据。二、尊泰公司主张新华公司“恶意隐瞒重要证件资料……”毫无根据。本案是基于新华公司已经实际发生代付的款项,提出追偿请求的审理判决。一审判决后,新华公司又因案涉工程代付了两笔款项,同样未能在本案中一并裁决。据新华公司所知案涉工程至今还尚有5000余万元的相关款项未付,新华公司承担着巨大风险也尚未能得到解决。新华公司更希望排除自身一切风险,恶意隐瞒根本无从谈起。尊泰公司非但没有根据事实妥善解决剩余应付款,减少双方损失。反而在双方已经明确的问题上无理纠缠、提出上诉,丧失基本诚信。综上,新华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尊泰公司返还新华公司代付款项952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45.5万元自2021年4月9日起,22.5万元自2021年4月14日起,25万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79万元自2021年4月23日起,690万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40万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尊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公司与尊泰公司均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则经营房地产开发等。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集团)、卓诚公司、尊泰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铁牛集团、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应建仁,尊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铁牛集团。2017年3月3日,新华公司与腾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华公司承建腾骏公司位于广西贵港产业园区石卡园的年产30万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建设项目。2021年,应建仁以铁牛集团的负责人及尊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向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投资和实际施工人是腾骏公司、铁牛集团、尊泰公司,工程款汇入新华公司账户后,除委托新华公司直接支付第三方外,其余款项全部转入新华公司开设的由施工方实际掌控使用的两个账户。另承诺涉案工程项目中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各项义务包括对外全部债务和付款责任均由铁牛集团、尊泰公司承担,并对新华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各项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新华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赵纳新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于2021年4月9日分别向施正新、胡雄伟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6万元、24.9万元;于2021年4月14日分别向邓延锋、欧增光支付工程费用10万元、劳务费用12.5万元;于2021年4月22日向汪建平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21年4月23日分别向湖北兴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张善星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1万元、28万元;于2021年5月27日向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万元;于2021年7月13日向王强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铁牛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卓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尊泰公司因资质问题,借用新华公司名义与腾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广西贵港产业园区石卡园的年产30万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对新华公司因涉案工程垫付的952万元款项,尊泰公司理应予以返还,未有及时返还的还应承担合理的利息损失。应建仁以尊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承诺对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鉴于承诺书出具时尊泰公司及铁牛集团的实际经营状况,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新华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予部分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尊泰公司返还新华公司代付款95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45.5万元自2021年4月9日起,22.5万元自2021年4月14日起,25万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79万元自2021年4月23日起,690万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40万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尊泰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新华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尊泰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尊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尊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清单42页,分别证明:1、第1-4页证明从2017年开始至2020年8月份止,案涉工程发包方腾骏公司转账给新华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539141574元的事实。2、第5-37页,证明新华公司转入新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由施工方实施掌控使用的两个账户的具体明细的事实;该明细可反映新华公司用于工程成本及费用支出的款项为496968093.82元,两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分别为35.18元和42154.26元。3、第38-42页,证明尊泰公司的记账明细中载明新华公司扣留的款项为41131325.92元。4、第43页,证明尊泰公司记账明细中记载有80万元保证金系以新华公司名义交纳,未退还。5、第44页,证明另由新华公司支付给尊泰公司的20万元款项未包含在腾骏公司支付的5亿多工程款中。
证据二,会计档案借阅清册,有新华公司签名,证明尊泰公司持有的关于涉案工程款会计账务明细均被新华公司以借阅对账为由借走,新华公司恶意扣留该账册,导致尊泰公司无法提供财务明细,无法核查与新华公司之间账目的事实。
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新华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银行流水,用以核实新华公司工程款转账交付数据。
新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中列明的数据与实际不相符。尊泰公司主张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扣抵。对证据二,经与当事人核实,因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施工方向新华公司催讨货款、工程款,尊泰公司与铁牛集团均未处理,经与尊泰公司协商,借阅会计账册用以应对腾骏公司建设项目的相关诉讼,会计账目前保存在新华公司。
新华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新华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的事实。
尊泰公司对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会计账册系其单方制作,仅能证明尊泰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相关款项进行内部记账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本案中与新华公司追偿款进行抵销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尊泰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追偿款项的支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新华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尊泰公司是否应返还新华公司因案涉工程垫付的款项。首先,关于尊泰公司与铁牛集团的关系问题。铁牛集团与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应建仁,根据应建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其访谈笔录内容,应建仁系铁牛集团、卓诚公司以及尊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尊泰公司的股东厉正彪、陈杰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二人为名义股东,铁牛集团为尊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尊泰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童松罗在铁牛集团管理人对其所做的访谈笔录中认可卓诚公司与尊泰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虽其在一审中陈述2018年下半年两个公司已经分开,但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卓诚公司与尊泰公司进行拆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铁牛集团管理人对应建仁、铁牛集团财务工作人员、尊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高然、总经理胡高俊等人所作的访谈笔录认定尊泰公司与铁牛集团存在关联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尊泰公司是否系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应建仁、赵高然等人在访谈笔录中陈述,新华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名义承包人,实际是卓诚公司与尊泰公司在施工。结合尊泰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与卓诚公司系“同一套班子”,案涉工程项目的账册保存在尊泰公司、记账人为尊泰公司财务的事实。足以认定尊泰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综合前述两点分析,尊泰公司系铁牛集团关联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建仁作为铁牛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承诺书中明确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除委托新华公司直接支付第三方的外,其余全部转入铁牛集团、尊泰公司掌控的新华公司账户,资金的转出和使用全由铁牛集团及尊泰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中,以新华公司名义对外全部债务和付款责任均由铁牛集团和尊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尊泰公司应及时返还新华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垫付的952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另,关于新华公司与尊泰公司之间的税费问题,因双方未实际结算完毕,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4元,由上诉人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玉强
审判员金佳卉
审判员高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