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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6673号
原告: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陈彷公路**(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旭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
法定代表人:童松罗。
原告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焘、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790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807103.74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99790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649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790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807103.74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99790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计价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经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997904.3元及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807103.74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货款数额是对的,违约金因为我们只有都市外滩一期这个工程,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破产,管理人确认违约金是普通债权,我们只能按管理人支付给我们的违约金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希望能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永康经济开发区S10-7-3地块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每月以1-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在次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5%,每月余留的25%货款在累计达到200万元时,需方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及同时支付当月应付的75%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至2019年11月30日的货款2997904.3元及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807103.74元。后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有付款。在本案审理中,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97904.3元的事实清楚,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来潮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97904.3元及违约金(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807103.74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违约金以299790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违约金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2元(已减半收取,预收21652元),由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军敏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