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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7363号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13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九区39号。
法定代表人:童松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0421.04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1120481.54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671705.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止,自2020年1月12日起以6730421.0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87540.49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众泰汽车小镇、汽车研究院、永康市经济开发区S10-7-3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常规标号混凝土价格按照永康市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当月混凝土指导价下浮优惠8%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在次月月底付上月货款的70%,每月余留的30%货款在累计达到200万元时,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单价按永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当月混凝土含税价下浮7%结算。
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至2019年11月30日应付混凝土款项为6671705.49元,至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120481.54元。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指定人员核对确认,2019年12月份混凝土应付款为58715.55元,此后至今,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487540.49元,余款均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0421.04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1120481.54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671705.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止,自2020年1月12日起以6730421.0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387540.49元)
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汽车研究院项目货款为642880.55元,都市外滩(一期)总货款为22886339.77元,已付款18186339.77元,尚欠47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应付款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11月30日应付货款6671705.49元,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违约金1120481.54元的事实。
3、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混凝土交易应付款58715.55元的事实。
4、造价信息(永康市区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1份,用以证明混凝土指导价格。
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账单明细1份、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2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部分款项打给原告,在出具确认书后,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487540.49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的事实。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的487540.49元和2021年11月18日支付的9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是支付违约金还是合同款,被告打款备注为“货款”均为单方行为,且与之前打款备注“混凝土款”也不一致。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打款系扣减合同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减违约金。另外,从被告提交的记账流水中看,包含了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的58715.55元,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A,其中清单虽然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清单中记载的货款数额与付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付款凭证,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众泰汽车小镇、汽车研究院、永康市经济开发区S10-7-3地块一期工程建设;结算价格为常规标号混凝土按照永康市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当月混凝土指导价下浮优惠8%结算;特制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在次月月底付上月货款的70%,每月余留的30%货款在累计达到200万元时,需方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如需方逾期未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单价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永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当月混凝土含税价下浮7%结算,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付混凝土款项为6671705.49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120481.54元。2019年12月2日止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泥土价值58715.55。嗣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487540.49元、90万元,合计1387540.49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0421.04元及违约金1120481.54元,事实清楚。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487540.49元、90万元,合计1387540.49元。
关于该1387540.49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上的备注中注明系货款,但该备注系被告填写,无法证明双方确认该款项系支付货款,故应认定双方对于该款项性质未进行约定。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无另行约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故本院认定该两笔转账应当先抵扣违约金。
故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0421.04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0421.04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120481.54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6671705.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从2020年21月1日起以6730421.0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387540.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4元(预收37814元),由被告浙江尊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宇杰
书记员周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