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9510号
原告***,男,汉族,住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岳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609号。
负责人石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庆欣,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75号金中环广场24楼2405室。
法定代表人彭祖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梁,男,汉族,住岳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支公司)、第三人湖南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琬、被告**、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湖南天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被告**、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22094.25元、误工费21874.9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23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10元、假肢费207000元、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核减交强险120000元,以上合计77524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养生谷工地做事的过程中被被告**的车牌为湘F4××××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砸伤。原告的右手臂当场被砸断。同日,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2天,此后又转到华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7094.25元。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湘F4××××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部分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涉及的全部赔偿项目。原告获取交强险1033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5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经多次沟通,两被告均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本案车辆是被告**的,对该车辆撞上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其雇请的司机存在操作不当,本案事故的责任方为被告**。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在指挥上可能存在欠缺,吊车吊货物时,高度较大,作业人员看不到,指挥人员指挥不当。被告**已经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处投保,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辩称,涉案肇事吊车是第三人雇请被告**吊车吊装作业,第三人安排了专人现场指挥,并设立了简易警示标志,第三人对吊车作业区间之内的无关人员进行了疏散,本案事故是因被告**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运载速度过快,导致失衡侧翻。
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也不符合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规定。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一并处理,也应当查清原告所受损失是否是由被保险吊车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另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操作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同时也要确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及数额,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关于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施工单位以及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施工方应当安排专人在现场安全指挥,据了解,事故现场并无相关指挥人员指挥作业,起重机作业半径内不得有无关人员在内,施工现场也无明显警示标识,施工单位从事发至今并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吊装车辆驾驶人的责任。4、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处理。原告医药费至少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期140天超出鉴定意见,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假肢辅助器具费过高,假肢维修费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19日,原告因伤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病历资料显示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机器造成的事故,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完全离断,右上臂套脱伤,右上臂中下段以远毁损伤,右上臂肱二头肌肌腱肌肉肱三头肌腱肌肉部分坏死,右上臂皮肤软组织坏死。2、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皮下血肿。3、颈7棘突及双侧椎弓根骨折。4、T12椎体压缩骨折。5、双肾周少量炎症。6、左侧腹壁积液积气。7、腰2、3左侧横突骨折。8、双下肺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肺中叶多发结节。9、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下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右上肢佩戴假肢,加强营养,陪人陪护。共计花费医药费108251.27元。此后,原告又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8842.98元。经原告申请,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凭票审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端抗炎)。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和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假肢)鉴定,认定***适合配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AETC013普通上臂仿真肌电手,价格为30000元,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3年,期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5%,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需20天,需1人陪护,食宿费用为100元/人/天。
另查明,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安排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同时安排被告**的湘F4××××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涉案场地进行吊装作业,第三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的湘F4××××车在工地吊车时将乙方压伤,甲方的湘F4××××车负全责,乙方无责。双方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自愿就此次事故中对所有损失赔偿达成以下协议:1、医药费以实际产生发票为准(由甲方全部承担)。2、本案交强险可以给予的补偿部分中的109980元,全部先行支付给乙方。3、乙方因受伤涉及的所有赔偿项目,全部由甲方**承担,但需在湘F4××××车商业保险赔偿下来后支付,乙方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乙方需配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必需的理赔材料,如因甲乙方不提供保险公司理赔必需的理赔单证而导致实际赔偿减少或导致不能拿到理赔款的情况,由甲乙方自行负责。甲乙方同意,由甲方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10998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湘F4××××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对精神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领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09980元。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是否在被告**湘F4××××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2020年5月8日在岳阳经开区恒大养生谷工地做事过程中被被告**湘F4××××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砸伤,并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及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照片、现场做事人员李元旺、黄慈出庭证言、湖南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元旺、黄慈的用工证明、岳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诊通知单(显示呼救人地址为京珠连接线5公里中科路汽配城对面,被急救人员为***,初步诊断为右前臂离断伤,急救时间为2020年5月8日14时3分),上述证据显示湖南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岳阳恒大养生谷工地做事,2020年5月8日下午原告被湘F4××××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砸伤,当天被岳阳市××人民医院急救。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用工单位的证明、现场事故照片以及与原告一同在现场做工的证人证言以及岳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诊通知单上显示的急救时间地点和被急救人员信息,并结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湘所有的F4430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受伤。
2、本案事故责任的争议。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可其雇请的司机存在操作不当,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也存在指挥不当。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认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和被告**以及原告均存在过错。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但并无证据显示相关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纠纷时,可以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由于被告**认可其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操作不当,被告**作为风险的直接控制方,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虽主张其安排了专人现场指挥,并设立了简易警示标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无关人员进行了疏散的主张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亦系受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务工,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相关损失的争议。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两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8日,原告定残日为2020年8月27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9天,原告诉请误工期140天超出鉴定意见,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假肢费用过高,使用年限应该是3-5年,因每次新换假肢的时候是不需要维修的,假肢维修费用无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22094.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应当认定为117094.25元。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156.16元。被告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前一日止,经核算该期限为109天,并未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相应误工期限的规定,包括原告装配假肢训练期间2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为129天,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行业以及第三人湖南天晟公司出具的《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及二份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20156.16元(57031元/年÷365天×129天)。3、护理费10920元。原告住院71天,装配训练时间约需20天,需1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认定为9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认定为10920元(120元/天×91天)。4、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原告住院71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般赔偿标准分别计算为2130元(30天/天×71天)和4260元(60天/天×71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前往长沙安装假肢的车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22325.2元。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认定为53%,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认定为422325.2元(39842元/年×20年×53%)。7、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程的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8、假肢更换费180000元、维修费用2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假肢)鉴定意见,原告配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符合通常赔偿标准,该鉴定认定该假肢费用为30000元/个,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3年,期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5%,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鉴定按照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周岁计算辅助器具赔偿年限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其假肢更换费用180000元(30000元/个×6个)及维修费用27000元(30000元/个×6个×15%),本院予以支持。9、装配假肢食宿费2000元。原告装配假肢训练20天,也必然存在食宿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0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9085.61元。原告虽主张孙女陈思仪由其抚养,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并向法庭提交了华容县新合村村委会、新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思仪因年幼时父亲意外去世,母亲弃她而去,一直由原告抚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表明陈思仪的母亲丧失抚养能力,故对原告提出的陈思仪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伤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对本案事故并无异议,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外承担保险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提供诉讼效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应当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款555859.93元[(819085.6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70%]。由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提出应当优先抵扣交强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减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损失为263225.68元(819085.61元-555859.93元),核减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交强险赔偿款109980元以及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33245.6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内赔偿原告***555859.9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133245.68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聪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