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余宗强、德江县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申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供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钟山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余宗强因与被上诉人德江县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市政供水是民事主体间的合同行为,也是惠民工程,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供水合同中,被上诉人供水是先履行义务,上诉人再支付水费,只要上诉人还继续在本市居住,就有随时用水的权利,被上诉人就有一直供水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持续供水就构成违约,且供水管道维修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不以上诉人的申请为前提,且被上诉人明知因施工导致水管断裂,供水中断而未积极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不依约及时供水,导致上诉人只能额外消费买水吃,买水的费用就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
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未作答辩。
余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恢复余宗强居住房屋的自来水供应并赔偿停水期间造成的损失24,000元;2、诉讼费用由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宗强居住的德江县罗家寨片区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德江县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在拆迁、施工过程中供水管道被损坏,导致余宗强居住的房屋供水中断。余宗强认为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未及时恢复供水,属于单方面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恢复供水并赔偿停水期间产生的损失24,000元。现余宗强的房屋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已被拆除,庭审中余宗强认为已没有恢复供水的必要遂撤回要求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恢复供水的请求,仅要求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赔偿停水期间的损失24,000元。对损失部分余宗强所持的证据系购货人分别为余波、余小海共计金额12,330元的乐乐美饮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庭审中余宗强陈述这两张发货单系购买桶装水支出。一张印有“余成宗”字样私章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余宗强在私家处抱月洗澡,热水共十一人,每人每月130元,共洗五个月,共计7,100元”。另有一份自己打印的家庭用水单据,上载明3家人家庭用水,每月840元,五个月共计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宗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余宗强在庭审中撤回要求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恢复供水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对余宗强要求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赔偿损失24000的诉讼请求。首先,停水原因系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大面积施工造成所涉区域供水管道大面积毁坏,并非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的原因或违约行为所致。其次,余宗强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中有12,230元桶装水,该支出不是因停水而产生的必然增加费用,且购货人也并非余宗强,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余宗强所持证据中洗澡支出的7,100元收条和自己记录家庭用水单据支出4,200元,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这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指因停水给余宗强家庭用水费用增加的部分,方能认定为损失,而不是购买用水的支出。综上,余宗强要求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宗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宗强主张因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未按约供水,应向其赔偿停水期间的损失24,000元,余宗强应对停水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失负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宗强提供了德江县乐乐美饮料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2张、落款为“余成宗印”私章的收条1张及自己打印的“家庭用水”单据1张予以证明。上述“商品发货单”的购货人分别为余波、余小海,出具时间均为2018年8月27日,而余宗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房屋于2018年8月24日拆除,该单据中的购货人及时间均与其事实主张明显不符。另外的证据“收条”、“家庭用水清单”的真实性存疑,余宗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余宗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停水造成损失的事实主张,余宗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余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余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慧
审 判 员 张红芳
审 判 员 张金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维旭
书 记 员 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