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7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德江县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申学军,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江县供水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钟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军,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德江县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宜管辖报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德江县供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自来水供应并赔偿停水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德江县罗家寨享有一处房屋,建筑面积730平方米。原告居住期间一直按时缴纳水费,从未拖欠,被告单方违约停止给原告供水。2018年4月24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判令德江县水务工程公司恢复供水,4月24日德江县人民法院签收起诉状,但一直未依法给原告出具受理告知书,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德江水务工程公司、德江县供水公司辩称,二被告并未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供水,案件的事实是案外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为原告供水的管道毁坏,无法通水。原告要供水也应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资金,将管道修复后方能恢复供水。且现原告的房屋已被强行拆除,已没有再恢复供水的必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的请求,自从无法供水后,二被告就未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何来,且无法给原告供水的原因不是二被告所为,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不可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的德江县罗家寨片区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德江县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在拆迁、施工过程中供水管道被损坏,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供水中断。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恢复供水,属于单方面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恢复供水并赔偿停水期间产生的损失24000元。现原告的房屋已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被拆除,庭审中原告认为已没有恢复供水的必要遂撤回要求二被告恢复供水的请求,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停水期间的损失24000元。对损失部分原告所持的证据系购货人分别为余波、余小海共计金额12330元的乐乐美饮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这两张发货单系购买桶装水支出。一张印有“余成宗”字样私章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在私家处抱月洗澡洗澡,热水共十一人,每人每月130元,共洗五个月,共计7100元”。另有一份自己打印的家庭用水单据,上载明3家人家庭用水,每月840元,五个月共计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二被告恢复供水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的诉讼请求。首先停水原因系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大面积施工造成所涉区域供水管道大面积毁坏,并非二被告原因或违约行为所致。其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中有12230元桶装水,该支出不是因停水而产生的必然增加费用,且购货人也并非本案原告,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持证据中洗澡支出的7100元收条和自己记录家庭用水单据支出4200元,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这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指因停水给原告家庭用水费用增加的部分,方能认定为损失,而不是购买用水的支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史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