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152号
原告:莱州市奥斯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60011378N。
法定代表人:孙松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3462323P。
法定代表人:杨玉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晗,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莱州市奥斯帝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帝石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帝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被告绿盛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张子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斯帝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及经济损失3280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损失(以欠付工程款9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桓台县城区道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对桓台县马踏湖生态修复蓄水工程桥梁石材工程,通过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进行采购招标。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成为标段三的中标供应商。2014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原山东万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桓台县马踏湖生态修复蓄水工程桥梁石材工程中标部分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30000元(不含结算书中第64、65、66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绿盛市政公司辩称,1.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9年9月28日批准被告的破产重整计划。原告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当进行债权申报,并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2018年4月28日起,被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停止计算。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4.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破产前所负债务,本金数额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山东万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桓台县马踏湖生态修复蓄水工程桥梁石材工程中标部分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完成施工。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2180000元(不含结算书中第64、65、66项)。原、被告双方就偿还工程款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30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比例清偿。
2015年4月24日,山东万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2019年7月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6、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行合并重整。
2019年9月27日,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载明:1.释义“普通债权”指依据破产法第82条第一款第4项,鑫泰公路等三家公司的普通债权;“初步确认债权”指经人民法院裁定初步确认或者经管理人审查初步确认的债权;“预计债权”指已向管理人申报但尚未确认,以及尚未申报但可能存在的债权;计划还规定了其他释义。2、前言(第5页),为最大限度提升债权人的受偿水平,根据鑫泰公路等三家公司资产及债权人的实际情况,普通债权本息按照0.53%清偿。3.正文(第19页)普通债权组“本重整计划确定普通债权本息按照0.53%受偿”。4.正文(第22页)“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进行清偿”。5.正文(第23页)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60日。
2019年9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6、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
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被告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
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书、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2018)鲁0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3破6、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鲁03破6、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原告债权清偿比例。被告提交(2018)鲁0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3破6、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鲁03破6、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0.53%,并据此主张本案原告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应当进行债权申报,并按上述比例进行清偿。原告称对被告破产重整不知情,被告应按照所欠本金全额支付,不应按照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的比例来支付。
2.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主张以欠付工程款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为328004元。原告还主张自2021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欠付工程款93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累计付至工程形象进度款的50%,无质量问题,两年内付至工程评审定案值的70%,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3.原告所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及诉讼费、保全费发票等,证实本案诉讼费806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35.4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金金额930000元本身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债权的清偿比例、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依法申报债权,应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本息按照0.53%受偿,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亦应按上述比例受偿,为49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被告怠于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加之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累计付至工程形象进度款的50%,无质量问题,两年内付至工程评审定案值的70%,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218000元×70%-(2180000元-930000元)=2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23275元;以218000元×30%=6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22058元。上述共计利息损失45333元。结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本息按照0.53%受偿的重整计划的规定,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告未申报债权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预支的诉讼费、保全费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分担。原告购买的保全保险费并非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莱州市奥斯帝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29元、利息损失240元,合计5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莱州市奥斯帝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原告莱州市奥斯帝石业有限公司负担8028元,被告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莱州市奥斯帝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979元,由被告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天宇
书 记 员 田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