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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140号 申请人: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76号博鳌(山东)大厦。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两份、山东法制报两份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966051.84元;二、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285671.67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1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103执1601号。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鲁0103执1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12月29日,甲方(转让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乙方(受让方)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2018)鲁01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3年1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2023年1月6日,甲方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鲁01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日,转让方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3年1月13日,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2018)鲁01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执160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均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煜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确认。综上,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桓台县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