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64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吴向飞(实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洛阳市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园园,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园西路明德苑小区**楼**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住嵩县库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吴向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8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利息的请求,并请求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汝阳县小店粮所工程,被告在其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让原告为其加工钢筋。双方签订有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还有48000元加工费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干活,且给被告干的活是地下基础活,基础上的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洛阳顺明公司讨要。
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汝阳县小店镇粮所的建筑施工工程由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建,之后,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钢筋加工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并签订钢筋制作协议。钢筋加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就剩余未支付的4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清单一份。之后,该笔欠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9年9月8日,被告***为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顺明公司小店粮所项目工程款按合同已全部结清,收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及结算清单,被告***应予支付原告钢筋加工款48000元。依据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发包方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加工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静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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