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222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宝,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9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3498720Q,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园西路明德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束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打井费用705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打井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企业承建了位于汝阳县××××村的饮水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钻井合同》一份,被告***将涉案饮水工程中的钻水井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价格按每米400元计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结后原被告双方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打井款705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打井款60500元,另口头承诺另外10000元于次日给付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打井费用,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所欠原告打井费用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乙方李海涛与被告***(甲方)签订《钻井合同》,被告***将位于汝阳县××××村钻水井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约定施工价格400元/米,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付款4万元,剩余款甲方验收深度在8月15前再付7万元,9月10日前付清2018年欠款7万元。此井甲方不准扣留乙方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打井款60500元。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经原告讨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打井费用705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打井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海涛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合同当事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钻井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打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欠条载明的605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打井费用)6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宽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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