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848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园西路明德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束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1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向***、顺明建筑公司送石子和沙,两个月期间陆续送了几百方沙,货款共计112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顺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朋友介绍结识***。2020年11月左右,***向***供应一车沙子,后又向***供应了四车沙子、一车石子。***在微信中将货款清单发给***,显示:“90一方的沙一车=1400元。115的沙4车64方=7360元。大小石子一车14方。180=2520元。共计11280元。”后***曾通过电话向***催要该货款,***在微信、电话中均未对***发送的清单提出异议。现***为催要上述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石子,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顺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供货给被告***,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沙、石子系被告顺明建筑公司购买,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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