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改娃、杨向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改娃,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洛阳市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敏,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园西路明德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束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改娃与被上诉人杨向敏、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改娃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32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与被告曾改娃签订钢筋加工协议,被告曾改娃应按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当时被上诉人杨向敏是如何进场干活的,工资是由谁具体支付的,涉案工程是在2018年由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诉人仅仅是介绍被上诉人杨向敏进场干活的,上诉人曾改娃与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的承包、分包的关系。2.关于被上诉人杨向敏向法庭出具的《钢筋制作协议》,也是在2019年被上诉人杨向敏不断向上诉人曾改娃及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9年底杨向敏去向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钱时,要求上诉人曾改娃给其临时补写的。其实被上诉人杨向敏进场时,已与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协议,工资由项目经理直接发放,其中该包含木工、粉刷工、涂料工等工人的工资,上诉人曾改娃也是和杨向敏一样给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干活的,至于公司项目经理向被上诉人杨向敏发放多少钱、还欠付多少工资,上诉人曾改娃一概不知,故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实属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页上面一段叙述的:一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利息的请求及请求被告洛阳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与一审被告曾改娃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上诉人给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有一份证明说小店工程项目工程款按合同已全部结清,但实际上还有十万元未支付。同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曾改娃还多次请求法庭让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银行流水,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不明确且争议较大,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却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完全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
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当时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曾改娃之间的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杨向敏施工的工程款,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曾改娃,其中有一笔,因当时和曾改娃联系不上,直接给了杨向敏。最终,和曾改娃结算时,这笔钱也算进去了。
杨向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从一审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将钢筋工程让答辩人施工,双方并签有协议,答辩人也已按合同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也已支付答辩人部分费用,且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曾改娃以自己的名义给答辩人打有欠条,答辩人在小店粮所工地从未给其他人干过钢筋加工的工程。关于程序问题:因上诉人给答辩人打有欠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权责分明,上诉人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不明是上诉人的狡辩。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曾改娃支付杨向敏加工费48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利息的请求,并请求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汝阳县小店镇粮所的建筑施工工程由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建,之后,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曾改娃,曾改娃又将钢筋加工交由杨向敏实施、双方并签订钢筋制作协议。钢筋加工完工后,经杨向敏与曾改娃结算,就剩余未支付的48000元,曾改娃为杨向敏出具欠条清单一份。之后,该笔欠款,曾改娃没有支付给杨向敏。2019年9月8日,曾改娃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顺明公司小店粮所项目工程款按合同已全部结清,收款人:曾改娃。
一审法院认为,杨向敏与曾改娃签订钢筋加工协议,曾改娃应按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依据杨向敏提交的协议及结算清单,曾改娃应予支付杨向敏钢筋加工款48000元。依据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发包方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曾改娃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杨向敏要求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改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向敏钢筋加工款48000元。二、驳回杨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改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杨向敏提交的《小店粮所工地钢筋制作协议》及有“曾改娃”亲笔签名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曾改娃将涉案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杨向敏施工,且尚欠杨向敏钢筋加工款48000元的事实,故曾改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称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其1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但上诉人曾改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经向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钢筋加工款应由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向敏支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改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曾改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