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3449号
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西华路南园立交桥北8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17889193。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平、赵月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平、赵月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垫付的劳务费187,5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枣庄岳楼村农民公寓2#、3#楼”工程。后于2011年7月12日,原告又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欠魏传民、宋艳辉、郑琪三人劳务费,被该三人诉至法院,市中区法院以(2018)鲁0402民初1064号判决原告偿还该三人劳务费187,500元。后经执行,原告偿还了该三人劳务费,因涉案工程系***个人承包,自负盈亏,特诉***,向其追偿垫付的劳务费。请查明事实,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是原告原法人陈祥忠。(2018)鲁0402民初1064号判决书判决天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又重复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也未给付被告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天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枣庄岳楼村农民公寓2#、3#楼”工程,被告***代表天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12日,原告天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二条:乙方作为劳务合作层存在,在隶属关系上保持三不变:即乙方产权保持不变;乙方内部组织机构和核算形式不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变。第三条甲方职责和权利:……4、不承担因乙方责任发生的一切刑事、民事和经济等方面的责任。第四条乙方的责任与权利:……7、认真做好并按时发放民工等工资,若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另查明,被告天源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拖欠案外人魏传民、宋艳辉、郑琪劳务报酬向三人出具了欠劳务报酬的欠条。魏传民、宋艳辉、郑琪持欠条起诉至本院,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4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源公司向案外人魏传民、宋艳辉、郑琪支付劳务费共计187,000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2月3日,原告天源公司交付支付执行案款30,0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执行案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2018)鲁04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执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方应认真做好并按时发放民工等工资,若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方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偿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交纳执行款发票,原告仅交纳了50,000元,故原告主张原告偿还18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被告***负担518元,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敏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