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西华路南园立交桥北850米路东写字楼5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17889193。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和谐家园门口银狐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C0CW7H。
法定代表人:万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鲁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平、赵月新、被告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36,5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2020)鲁0402财保2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执行款项30万元。因(2020)鲁0402民初3698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准予申请人天源公司撤诉。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36,577.5元。
天源公司辩称,1.天源公司对保全错误没有主观过错,因在天源公司诉***一案中,***否认自己签名的收款收据,而造成天源公司撤诉;2.天源公司申请查封的是我公司交给法院的(2020)鲁0402执523号执行案款,不是***的个人存款,因此不存在损失一说;3.天源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责任险,在保单上保险责任一栏如保全错误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天源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枣庄天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诉后生效裁决能保证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其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属于保全错误。人民法院并未对天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最终的判决,该案的撤诉裁定并不能体现天源公司保全的恶意。造成实际损失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天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申请人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在被告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保险。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402财保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同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接收该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天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20)鲁0402民初3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源公司撤诉,并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2020)鲁0402财保234号裁定书,根据***的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30万元的冻结措施,该裁定于2021年1月19日送达本院执行局,由工作人员签收。
根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查控系统显示,(2020)鲁0402执523号案件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575827.55元,到账总金额为374497元。2020年4月17日付给***110006元,扣除其他费用后,至2020年7月9日账户余额为260000元,2021年1月25日付给***251842元。
综上,天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20年7月9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至2021年1月19日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共计查封期间194天,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给***款项251842元,实际付款金额251842元。
另查明,天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在被告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购买保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保险责任约定:“申请人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因返还超付工程款纠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枣庄市市中区法院(2020)鲁0402执523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300000元。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单总赔偿限额30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以(2020)鲁0402执52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天源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源公司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应领取的款项251842元,冻结期限194天,后天源公司申请撤诉。被告天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其行为客观上致***在冻结期间内未能领取款项,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天源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天源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致原告***194天未能领取执行款项251842元,再此期间既无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间接损失数额,因此该期间的损失应以同时期(2020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251842元×194天×(3.85%/365天)=51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天源公司在被告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购买了保全保险,双方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单总赔偿限额300000元整”。因此,本案被告亚太财险枣庄支公司应对天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秀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承伟
书 记 员 赵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