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西华路南园立交桥北850米路东写字楼57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学友,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学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36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3698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400,000元及利息款2011年1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反诉***的反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反诉是指在本诉程序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施工合同书审计予决算报告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牵连并且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审判长明确告诉被告,庭后七日内按反诉的数额交纳反诉费,上诉人在七日内交纳了反诉费。王涛、王付平为被上诉人股东,***调不出营业执照就又撤回。郑学友不是本诉原告,不能列为反诉被告。二、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反诉可以在失去本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原告撤诉应该赔偿被保全人30万元的保全损失。最起码赔偿利息30,000元。原审第一次开庭庭审法官不是开庭传票上的承办法官赵伟,二次开庭审判长不是孙中胜,程序违法。望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岳楼村农民公寓2#-3#楼工程款4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
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已准许撤诉。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其将本诉原告枣庄市天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后追加王涛、王付平为反诉被告,其后又撤回王涛、王付平的起诉。本案本诉中郑学友为被告,而反诉中被告郑学友并未列为当事人,本诉与反诉当事人并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反诉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反诉,本案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反诉中所诉的当事人与本诉中所诉的当事人不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反诉请求,已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