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鼎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有限公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招信路**星光商贸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62464807B(1-1)。

法定代表人刘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市政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市政务中心**20032229444。

法定代表人石维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某,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原审第三人王加伟,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200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汪某、王加伟、王某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市人民法院(2020)皖1128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公司中标**市潘村镇蒋庄移民服务中心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市潘村镇人孙正西(无建筑资质)实际施工。王德水(死者)找到孙正西要求从事其工程中贴地砖的活,孙正西表示同意。2018年9月,孙正西和王德水去五河县购买地砖,且2018年10月从五河县运来的地砖由王德水安排卸货。2018年10月30日下午,王德水从该工程二楼坠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3日死亡。关于王德水死亡原因,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公司承担王德水的用工主体责任,安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皖11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汪某系王德水的配偶、王加伟系王德水的儿子、王某系王德水的女儿。2019年11月8日,王加伟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1月2日做出编号明认定2019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认定王德水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向王加伟等人、安徽**公司邮递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加伟等人签收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安徽**公司签收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安徽**公司不服,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举证证明其合法性,行政相对人也可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无异议,对该局做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徽**公司是否应对王德水坠亡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安徽**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孙正西个人实际施工,孙正西又雇佣王德水具体负责贴砖工作,王德水在工地意外坠下身亡,上述事实已在(2019)皖118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予以确认。王德水系在工作时间、地点履行工作任务时意外坠亡,符、地点履行工作任务时意外坠亡一项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安徽**公司系对王德水坠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市人社局做出的明认定2019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徽**公司上诉称,一、王德水与其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王德水没有为其提供劳务,也没有为孙正西提供劳务。即使王德水曾陪同孙正西购买瓷砖,也是王德水为了承揽贴瓷砖工程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双方最终并未形成承揽合同,王德水也没有实际施工,双方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二、王德水因醉酒从高处坠落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能够确认王德水系醉酒导致坠楼。相反,根据事发现场来看,没有任何安全隐患,醉酒是导致坠楼的唯一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汪某、王加伟、王某述称,其对**市人社局作出的答辩没有异议。王德水与安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市潘村中心卫生院交班报告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王德水到医院急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同时明确了王德水胃内容物、呕吐物酒味较浓,脑出血转上级医院治疗,故王德水系醉酒后坠楼身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认为该报告不能等同于对醉酒的司法鉴定或医学认定。汪某、王加伟、王某质证意见为:1、对该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卫生院不是三甲医院,不具有法律效力。2、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德水通过尸检无酒精检测报告,并且该判决书经上诉后已经生效,安徽**公司提供的该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定意见为:交班报告只是对当时情况的描述并非是结论性报告,不能证明当时王德水属于“醉酒”,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记录、**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2018年11月1日1份笔录、2018年11月3日4份笔录)、**市人社局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2019年11月29日1份、2019年12月4日1份)、王加伟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材料,**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认定王德水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王德水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受理承办表、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对王德水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其认定王德水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公司及汪某、王加伟、王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王加伟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做出的明认定2019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德水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不持异议。安徽**公司提出王德水与其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王德水没有为其提供劳务,也没有为孙正西提供劳务。关于此点,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安徽**公司承担王德水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安徽**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公司又称王德水系因醉酒坠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及安徽**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王德水发生事故是具有“醉酒”情形。故安徽明德公司认为王德水系因醉酒从高处坠落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行为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安徽**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俊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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