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鼎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5579号
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招信路333号星光商贸城13幢59、60、61、66、67、6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624658078。
法定代表人:刘成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宝,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正西,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正西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孙正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款8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中标明光市潘村镇蒋庄移民服务中心工程,中标价为676,585.03元,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书中第4条约定:因安全等问题,承诺人愿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另案起诉)。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关于安全问题在协议第七条中再次作出明确约定:“安全管理:1、乙方***同志为本工程的第一责任人,
负责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部经济和安全责任,并接受公司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2、乙方应及时足额为相关人员向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并为本工程从业人员向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并为本工程从业人员向社保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3、乙方承担所有安全问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2018年10月30日下午涉案工地发生王德水从该工程二楼坠楼事件,经抢救无效王德水于2018年11月3日死亡。由于被告没有为王德水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最终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死者王德水家属各项费用85万元[详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王德水案发于2018年10月30日坠楼死亡,在此之前原告已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履行内部协议第七条中1-3项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85万元赔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审查立案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王德水工伤案件相关的责任人,本案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况,在2312号相关的6份生效判决书中均明确记载: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孙正西实际施工,以及原告在(2021)皖11民终2471号上诉中提到原告将中标潘村镇蒋庄村移民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孙正西。之前的6份判决书中和原告相关上诉中没有任何字迹提到被告的姓名,被告也不认识死者王德水,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之前的6个案件判决前后矛盾,而且原告当庭的陈述和之前原告向法院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要求用本案的判决推翻之前的6个判决不应该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正西辩称:认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孙正西实际施工,对死者王德水的死亡事实认可,被告认为孙正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王德水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明光市潘村镇蒋庄移民服务中心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孙正西(无建筑资质)实际施工,并与孙正西之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及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载明:……。如公司在安全生产质量检查中查处问题,……,本人据实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载明:……。***为本工程的第一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管理……。……,造成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孙正西在施工过程中,王德水找到孙正西要求从事其工程中贴地砖的活,孙正西表示同意。2018年10月30日下午,王德水从该工程二楼坠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明光市人民法院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公司承担王德水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最终判决**公司赔偿王德水的继承人汪祖梅、王加伟、王欣如等医疗费15,39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3,963.48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46,658元(从2021年3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王欣如年满18周岁,金额按国家政策调整),合计823,936.88元。在相关的仲裁及法律文书中均载明孙正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孙正西的案涉工程款均打入了***账户,并由***出具收条。原告现已向王德水的继承人给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虽然在与本案相关联的仲裁及法律文书中均载明孙正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及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均由原告与***签订,原告支付孙正西的案涉工程款均打入***账户,并由***出具收条,***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加之两被告特殊的亲属关系,认定两被告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实际获取了案涉工程的收益,理应对自己施工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在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及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中,也约定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安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负责。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该费用,数额以判决确定的823,936.88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正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823,936.8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孙正西、***负担5850元。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
院账号2000××××015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1,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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