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鼎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招信路333号星光商贸城13幢59、60、61、66、67、6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62465807B。

法定代表人:刘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良,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王伟,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年,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永良、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张永良立即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111280元;2.判令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伟系**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5月份,张永良承包了**公司的位于明光市下水道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材料,直至2019年7月份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共为该工程提供了214方混凝土,按每方520元计算,结算出原告的混凝土款共计111280元,且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张永良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案号为(2020)皖1122民初3950号于2020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当日在法官的调解下,张永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王伟作为其担保人。可至今,被告依旧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王伟也不是其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也从未授权王伟代表公司从事任何的商务行为。原告自认和张永良存在买卖关系,且王伟提供连带担保,故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王伟辩称,其作为主体不适格,只负责催要、督促,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本案原告主体应该是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张永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挂靠滁州锦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与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承接友好公司混凝土建材产品运输业务,后经结算,友好公司欠**运输费用约19万元,经双方协商友好公司以混凝土产品抵充运输费用,并经锦途公司同意,**联系销售的混凝土款归**所有。

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1日,**向张永良承建的张八岭地坪工程供应混凝土。2020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张永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张八岭中学围墙、地坪、下水道工程,欠到**混凝土214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11280.00元)。此据,张永良,2020.1.21”。张永良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

2020年5月13日,**将**公司、张永良诉至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张永良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今欠到**混凝土款总计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111280.00元),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伍万元整,余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还款承诺人:张永良2020.10.27”。王伟自愿为张永良上述欠款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张永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写下“本人愿意为张永良提供担保。连带担保人:王伟2020年10月27日”。承诺书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永良、王伟未归还欠款,**经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司、王伟的陈述,及**提交的锦途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友好公司的证明、发货单、张永良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张永良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事实,有发货单、张永良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向张永良交付混凝土后,张永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张永良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张永良支付货款11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伟为张永良所欠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债务人张永良未按约还款的情况出现后,王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在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良追偿,故对**要求王伟对张永良所欠货款111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义务。**现要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1128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货款111280元;

二、被告王伟对被告张永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良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被告张永良、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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