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576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海岱苑步行街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915395111。
法定代表人:刘国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晨昊,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截止主文前简称王府井公司)装修装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升、被告王府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3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项目经理刘建军代表公司与我签订《装饰装修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东夏镇政府北邻东篱居养老院工程的吊顶部分工程承包给我。我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施工员张中旭、刘世福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量并签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2936元,被告分多次支付给我71600元,尚欠我工程款51336元至今未付。
王府井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未按施工图纸及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后期私自撤出施工场地未完成收尾工作,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改,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其主张的价款中扣除。
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东夏镇政府北邻东篱居养老院工程的房间、走廊吊顶劳务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为完成10间骨架付8000元,封顶石膏板完成付余款7000元,每件付1500元,走廊平顶单算25元/平方米(不含发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5日,原告完成从事劳务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施工期间以及竣工后,被告员工张中旭、刘世福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务工程量以及劳务工程价款确认单,共计价款122936元。被告截止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工费)716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工费)51336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劳务工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陈述不能提交通知原告就其施工的进行返工维修处理的相关证据。另被告提供视频资料以及刘金胜、刘世福出具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维修检修口和未干完吊顶工程系由刘金胜完成,原告不予认可,刘金胜未出庭作证,刘世福因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丧失出庭作证的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施工劳务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从原告所举被告工作人员张中旭、刘世福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内容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22936元,被告辩称其中6750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有他人进行后续施工(26个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陈述不能提交通知原告返工或者维修处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已经收取被告交付工程款7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人工费)51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借故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51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是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及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1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13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19元,均由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