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海岱苑步行街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晨昊,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修装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指派的项目经理为刘建军,上诉人没有授权刘世福、张中旭进行工程量结算,也没有在工程价款结算表中盖章确认,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双方在2019年10月25日工程量确认单种载明:后期走廊公共区价格以这个表格计算,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9月26日确认单种的6750元走廊部分属于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劳务费513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合同中***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公司承揽东夏镇政府北邻东篱居养老院工程的房间、走廊吊顶劳务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为完成10间骨架付8000元,封顶石膏板完成付余款7000元,每件付1500元,走廊平顶单算25元/平方米(不含发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次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5日,***完成从事劳务工程并交付给***公司。施工期间以及竣工后,***公司员工张中旭、刘世福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1日给***出具了劳务工程量以及劳务工程价款确认单,共计价款122936元。***公司截止诉前已经支付***工程价款(人工费)71600元,尚欠工程价款(人工费)51336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公司辩称***施工劳务工有质量问题,***予以否认,经法院释明后,***公司陈述不能提交通知***就其施工的进行返工维修处理的相关证据。另***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以及刘金胜、刘世福出具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维修检修口和未干完吊顶工程系由刘金胜完成,***不予认可,刘金胜未出庭作证,刘世福因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丧失出庭作证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权就其实际施工劳务工程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从***所举***公司工作人员张中旭、刘世福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内容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为***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22936元,***公司辩称其中675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公司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公司辩称***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有他人进行后续施工(26个工),***不予认可,***公司当庭陈述不能提交通知***返工或者维修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公司对***陈述已经收取交付工程款71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相抵后,***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人工费)51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公司经***催要后借故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要求支付人工费51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是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及付款时间,故对***主张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1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513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19元,均由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张中旭、刘世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应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其认可该二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亦依据刘世福出具的证明、在结算单中书写的相关内容提出相应抗辩,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该二人对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行为,且该二人亦未能合理说明出具相应工程价款确认单的原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两份工程价款确认单中对6750元的走廊施工费进行重复计算,但在后形成的工程价款确认单中并未明确载明之前确认的走廊造价不再计算,且在2019年9月26日的造价单中载明的是走廊,在2019年10月25日的工程价款确认单中载明的是后期走廊,故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份工程价款确认单中载明的项目存在重复,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