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7号
原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海岱苑步行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915395111。
法定代表人:刘国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晨昊、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04007047。
法定代表人:刘海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筑金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利民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来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及第三人山东筑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防控需要,原被告申请延期开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后于2020年9月2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晨昊、谢保武、被告唯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唯一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约计11523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唯一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本金1152326元为基数,自实际交付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唯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公司与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揽了鑫宇公司承包的潍坊市劳教所新所的装修装饰工程,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1909557元。鑫宇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分多次付款共计757231元,余款1152326元至今未付。另外鑫宇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3日被唯一公司吸收合并,鑫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唯一公司承继,因此,唯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唯一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装修装饰关系,未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潍坊市劳教所建设工程,筑金公司即是发包方,也是实际施工人。筑金公司借用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每年向他公司支付管理费250000元,没有支付给他公司工程款。实际施工与付款均是由筑金公司完成,他公司仅是签订部分合同的名义人,不是履行合同的实际人。
第三人筑金公司辩称,他公司借用鑫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昌乐劳教所项目建设,该涉案工程的实际经办和付款都是由他公司进行。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且原告从他公司借用材料款合计758270元,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债主体应为被告唯一公司,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潍坊市劳教所进行装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劳教宿舍楼、教学楼、习艺车间、劳教食堂、医务楼、亲情会见楼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付款进度按照工程实际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组织有关方面初步验收合格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65%,经昌乐县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留作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但已交付使用。
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鑫宇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共计960000元。
2015年10月23日,鑫宇公司被唯一公司吸收合并。
2020年5月7日,原告***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2020年9月9日,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潍坊市劳教所新所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总工程造价为2442391.56元,甲方供材547144.18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协议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支付涉案工程价款问题,该工程造价虽经鉴定,但被告主张部分供材未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协商确定为460000元,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唯一公司与第三人筑金公司对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通过原被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定,合同的发包方和付款方均为鑫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鑫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唯一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吸收合并鑫宇公司,故应由被告唯一公司承继鑫宇公司的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4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嘉欣
书 记 员 李舒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