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海岱苑步行街8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偿还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2,166.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虽为**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但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亦存在过错,对其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伤害事故案件中存在过错。依据生效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3-20行“作为外墙喷涂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而分包给***施工,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公司应当与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缘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福缘来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伤害事故案件中存在过错。(二)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对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的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即***追偿。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行使并非全额追偿,而是部分追偿,也即应当根据其与终局责任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追偿权的具体行使范围。因此,因在**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连带责任人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应按30%:30%:40%的比例划分。综观本案和司法实践,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虽然大于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但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工程,并存在选任过失,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外墙施工致使发生本案事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应按30%:30%:40%的比例划分。另外,基于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且庭审中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愿意对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故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赔偿责任,应按60%:40%的比例划分。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交了申请,请求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后予以抵销。因此,上诉人实际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追偿款的数额应为82,166.36元(265,415.91元×40%-40,000元×60%)。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 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22524.91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支付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3558.91元及利息(以本金273558.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办公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将案涉办公楼整修改造工程转包给了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墙喷涂工程分包给了***承建。2018年11月4日,***雇佣**等人进行外墙喷涂施工,***每天支付**劳动报酬350元。施工前,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未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施工中未戴安全帽。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018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8月14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9153.76元、***垫付为**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1737.01元的70%,即302215.91元,扣除垫付费用49153.76元(***垫付40000元、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9153.76元)后,***赔偿**损失253062.1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对***所负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负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负担13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73元及保全费1770元由***、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鲁0781执2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682.15元,扣划被执行人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6723元,后实施扣划,扣划钱款共计264405.15元(包括赔偿款256262.15元、诉讼费2573元、保全费1770元及执行费3800元)。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后,因向***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因上述生效判决被一审法院划扣的57682.15元同意由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山***来装饰有限公司、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付义务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致使本案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为其垫付赔偿款。根据(2019)鲁078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05415.91元是终局责任人,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后有权向***追偿。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由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由其追偿被划扣的57682.15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追偿的具体数额包括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153.76元、划扣的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及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56262.15元,共计265415.91元。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265415.91元及利息(以265415.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即追偿诉讼费2573元、保全费1770元及执行费3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65415.91元及逾期利息(以265415.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其中428元由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41元及保全费213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偿还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金额是否准确。对此,***虽上诉主张“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伤害事故案件中存在过错、对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生效的(2019)鲁078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令,由***赔偿**损失2530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对***所负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判决已经明确***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来装饰有限公司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虽主张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共计6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可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40000元,经查,一审法院核算***赔偿金额时已扣除该费用,最终赔偿损失金额计算无误。因***拒不履行前述判决内容,致使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为***垫付赔偿款,又因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划扣的57682.15元由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青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