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26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本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皇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新河16号十一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范华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首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首泓)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皇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皇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首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错误,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本案出现众多上海首泓印章实际控制人俞骏杰与厦门皇永恶意串通的事实。厦门皇永一审原代理律师田某某系上海首泓顾问律师。田某某成为上海首泓顾问律师,是案涉《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印章实际控制人俞骏杰与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上海首泓一审提交《印章鉴定必要性说明》及附件,已充分论证了时间鉴定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庭审,也未在判决书中给予回复。《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形成时间如果鉴定均为2017年4月形成,则本案上海首泓无实际违约天数,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印章鉴定时间申请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显然失当。二、一审法院变更后的承办法官,没有充分研究案情,未能对案件争议焦点与用印时间鉴定的关联性充分考量,影响了对案件的事实查明。三、本案违约金1122550元系本金715000元的1.5倍,系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7.6倍,显然超出正常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未对超额部分进行任何确认,显属错误。
厦门皇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仅有在满足一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时,才可主张不当得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司法鉴定确认,厦门皇永提供的《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中加盖的印章与讼争双方一致确认的鉴定对比样本一致,故《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中加盖的上海首泓的印章均系上海首泓的真实印章,该两份文件真实有效,其上记载的各项内容约定为上海首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首泓公司依据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支付返还增资款71.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122550元的实际履行行为,进一步佐证了讼争双方对该两笔款项的支付路径、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真实合意的达成。该等真实合意达成的客观载体即为本案讼争的《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因此,厦门皇永依据《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中的约定,取得讼争的1122550元款项具有双方的真实合意基础,具有客观的合同依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上海首泓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上海首泓提出的厦门皇永原代理律师与上海首泓印章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及约定违约金超出正常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厦门皇永原代理律师与上海首泓印章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关系,有何关系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故本案无需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审理的是讼争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仅需审查厦门皇永取得讼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即可,而无需审查违约金标准是否正常。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在违约金支付前,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本案双方已就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完毕,上海首泓不再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更何况本案系因上海首泓收取厦门皇永增资款后不同意进行增资扩股又不愿返还增资款引起,上海首泓的行为已对厦门皇永造成巨大损失,其为避免诉讼自愿给付的违约金从实质上也不应予以调整。
2.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上海首泓公司提起的诉讼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任何所谓“恶意串通导致合同非法”之情形均已经超出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范畴,但其并未在一审中提起任何因“恶意串通”进而请求裁决讼争合同效力的请求。因此,本案无须对合同法上的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3.上海首泓关于若印章形成时间系2017年4月,则上海首泓无实际违约天数的说法显属错误。上海首泓在《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上盖章,即表示其对该两份文件内容的确认,该等确认不受形成时间的影响,不存在形成时间在后即无违约天数的说法,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在本案中确无实际意义。否则,我国法律上的“追认或事后确认”一说即根本无任何存在意义。
4.上海首泓提出的一审法官未充分研究案情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上诉主张更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首泓一审请求:判令厦门皇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2255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112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0301元,以利率为4.35%计算),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13285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3日上海首泓向厦门皇永账户转账1122550元,在该笔转账的摘要部分载明“利息”。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以案外人北京首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上海融安泓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上海华老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丙方,厦门皇永为丁方,上海首泓为标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丙方及厦门皇永以现金方式对上海首泓出资进行增资扩股,其中厦门皇永出资金额为143万元,占增资扩股后上海首泓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16年2月3日厦门皇永向上海首泓账户转账71.5万元,该笔款项的用途载明“投资款”。2017年4月10日,上海首泓向厦门皇永账户支付款项71.5万元,该笔转账附言载明“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皇永另提交仅有上海首泓公司加盖该公司盖章的《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各一份,拟以此证明:所增资款项经双方协议约定返还厦门皇永,因逾期返还,上海首泓还需支付违约金,本案讼争款项1122550元即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海首泓申请对上述两份《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上海首泓申请对于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增资款返还协议》及《对账清单》之上所加盖公司印章与本案双方共同认可的上海首泓的真实印章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厦门皇永取得本案讼争款项是否有合法的依据。首先、关于厦门皇永取得讼争款项的根据。在案的厦门皇永所举之证据《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经司法鉴定已认定所加盖上海首泓的印章的真实性,故对厦门皇永所提供的《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厦门皇永取得本案讼争款项的合同依据。其次、关于厦门皇永取得讼争款项根据的合法性。上海首泓主张前述合同非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再次、关于上海首泓对印章的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仅能证明该印章的形成时间,而形成时间与本案讼争合同的合法性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上海首泓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即便确如上海首泓主张的印章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亦无法据此证明两份合同是由掌握公司印章人员与厦门皇永恶意串通所形成,上海首泓的鉴定申请并无法达到证明两份合同非法的证明目的。综上,上海首泓关于厦门皇永取得本案讼争款项缺乏合法根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首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皇永收取上海首泓的1122550元款项,系出于双方《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的约定,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中上海首泓所盖印章的鉴定,也证实了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上海首泓关于厦门皇永收取讼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海首泓上诉所称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做了充分、合理的回应和说明,印章形成时间的认定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因为仅凭印章的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未就违约款项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存在上海首泓所主张的恶意串通等事实。故上海首泓对《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中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同样不予准许。
关于上海首泓上诉所称《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可能系实际控制人俞骏杰控制印章的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所签订,并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首泓如果对《增资款返还协议》、《对账清单》的效力或者其中条款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相关的合同诉讼,上述争议均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首泓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6元,由上海首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兰)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仁莹)
书记员( 刘佳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