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原邹城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建设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原审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綦鲁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邹城市园林局的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竣工。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2008年10月27日,由原告***移交给被告邹城园林局。该工程价款为357607.5元,后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7607.5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别查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六个月以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承揽铁山公园的路灯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80000元工程款款付被告圣景公司已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移交证明》、《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邹城园林局,被告圣景公司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回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邹城园林局,据此,2008年10月27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26921.29(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为23299.2元,对该主张的利息为2329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支付利息23299.2元;二、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负担5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8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宣判后,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发包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即使上诉人是工程发包人,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且是工程发包人。1、答辩人所实施的工程属于上诉人的工程,答辩人也是将实施的合格工程直接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予以接受。该工程属于上诉人的工程,工程所有人就是发包人。事实是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从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看出,申请单位为原审被告,如果该工程不是原审被告从上诉人处承包,原审被告何以作为工程竣工的申请单位?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工程发包人,那么,上诉人又何以接收该工程?2008年10月27日,答辩人作为移交方,上诉人作为接交方,双方对答辩人实施的相关工程由于保质保修期限已到,双方进行了移交。该移交证明上有上诉人的接交人员签字和上诉人的盖章以及答辩人作为移交方的签字。2、从2009年10月9日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看,生产施工单位为答辩人,结算部门为原审被告的计划财务科。由此可以证明:发包人为上诉人,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审被告,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承包人和答辩人直接结算;发包人为工程总付款人,发包人向原审被告付款。因此,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是发包人,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后,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每年向答辩人支付一定的工程款项,至2014年1月28日付1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一审起诉时未付。原审被告对答辩人的每一次付款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且上诉人一审时对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将答辩人补交的诉讼费一并予以计算和分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移交证明》、《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认定上诉人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2008年10月27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但原审被告此后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工程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