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林某与邹城市园林管理局、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林某,邹城市建设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原邹城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邹城园林局),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邹城市园林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绿化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綦鲁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诉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城建了第一被告位于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原告垫资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于同年11月22日竣工。2008年10月27日,该工程保质保修期满,原告将上述所有工程移交给第一被告。2009年10月9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价格为357607.5元,结算部门为第二被告。同日,第二被告给税务机关出具了357607.5元工程款为原告合法收入的证明,原告纳税21466.15元。此后,由于原告在北京和孩子同住,往返于北京及邹城向被告索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607.5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利息23299.2元(计算方式:2009年至2010年,计15个月,80000元×5.76%÷12×15=5760元;2011年,80000元×6.65%=5200元;2012年至2014年5月,计29个月,80000元×6.40%÷12×29=12339.2元),交通费3225,合计1065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27日的《移交证明》一份,后附《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移交承建的工程。证明保质保修期已满。还证明第一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城园林局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把施工后的工程移交给园林局,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有工程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移交证明。从证明看原告承揽了第二被告的工程,代第二被告进行工程移交。
2、《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生产施工单位是第一被告,结算价款为357607.5元,结算部门为第二被告。
被告邹城园林局质证意见,该书证上面盖的第二被告的公章,与第一被告没关系,如果有关系只能是园林处代替第二被告接收工程,与结算没关系。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结算事实,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
3、2009年10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为357607.5元。
被告邹城园林局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没关系,是由第二被告盖章出具的。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明是为缴税出具的证明。
4、税务机关的完税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付款方是第二被告,收款方是原告,证明原告已经对其收入的工程款进行了纳税。
被告邹城园林局质证意见,只能证明第二被告代替原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5、银行交易进账单七张,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2008年、2013年及2014年1月28日已分别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情况。
被告邹城园林局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没关系。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6、火车票一组(40张),证明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往返于邹城和北京索款,交通费共计3225元。
被告邹城园林局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原告居住在东滩路,不会产生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邹城园林局辩称,诉讼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也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结算单、发票,既无第一被告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无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园林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辩称,(1)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及所欠8万元工程款认可。(2)对原告诉称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是依法可以计算。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原告的诉状称,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付款277607.5元。因此,8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28日后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的住址在邹城市东滩路,不能说明原告往返于北京和邹城的交通费。综上,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4日,原告林某从被告圣景绿化公司承揽了被告邹城园林局的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竣工。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2008年10月27日,由原告林某移交给被告邹城园林局。该工程价款为357607.5元。后被告圣景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277607.5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林某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六个月以内)。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移交证明》一份,《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一份,《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以及庭审时原、被告三方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林某承揽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圣景绿化公司已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移交证明》,《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邹城园林局,被告圣景绿化公司为该工程转包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08年10月27日,原告林某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邹城园林局。据此,2008年10月27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26921.29元(计算公式:80000×6.12%÷365×2007天,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为23299.2元,对该主张的利息为2329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城市圣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林某工程款80000元,支付利息23299.2元。
二、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负担5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8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杰
审判员 张成果
审判员 潘光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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