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7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冉平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是否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及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符合规定的,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
金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300元,利息28368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合计266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合同总价为4998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1500元。2015年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华城置业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以“钢管顶进施工设计变更为开挖施工”为由认为原告未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因被告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方法已经认可,故对工程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施工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交付,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0月10日后按《委托建设合同》约定付清施工合同总价款的65%(即214500元)及工程监理费7300元,合计221800元,故该笔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的合同工程款22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剩余5%工程质保金16500元,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一次付清,故该笔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的合同工程款1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轮公司工程价款2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金轮公司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中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明确确认该工程各项施工均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各专业验收标准的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上诉人华城置业公司也在该份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表明上诉人对该工程的认可。上诉人华城置业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金轮公司存在不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华城置业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是否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及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符合规定的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质量评定为合格,且上诉人也参加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被上诉人是否按《施工图设计》施工的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华城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2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范赣鑫
审判员 马世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