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7102民初209号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冉平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甘710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并于2018年6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甘710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被告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甘71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平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300元,利息28368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合计2666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合同价款为499800元,同时也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261500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故酿成纠纷。
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案施工,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合同价款;原告利用其垄断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有悖于法律规定。且当庭提出对该工程造价和工程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施工进行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提出该验收报告属于被胁迫验收且非实地验收只是走形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联系人吉哲的签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亦有公章与签名,并有”经参验各单位现场检查及验收,确认该工程各项均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各专业验收标准的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参验各单位同意正式移交接管”的字样,足以证明建设单位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一份,有建设单位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联系人吉哲的签名,并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和签名,其中设计单位签名处缺少时间,属瑕疵但不影响四家单位对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四张,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争议工程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施工,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4、被告提供了工程预算书一份,系被告单方行为,无计算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城富力花园供暖管道穿越铁路恒盛专用线K0+500处DN800钢套管防护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合同总价为4998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1500元。2015年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以”钢管顶进施工设计变更为开挖施工”为由认为原告未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因被告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方法已经认可,故对工程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施工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交付,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0月10日后按《委托建设合同》约定付清施工合同总价款的65%(即214500元)及工程监理费7300元,合计221800元,故该笔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的合同工程款22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剩余5%工程质保金16500元,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一次付清,故该笔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的合同工程款1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何 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