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7102民初401号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
负责人:许某,该厂厂长。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