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7102民初424号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昌灵路。
负责人:**,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铁路公司)与被告古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古浪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运用远程网络技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轮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浪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轮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905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404969元(自2021年7月7日K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竣工验收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标准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金轮铁路公司与古浪交通局分别签订两份涉铁工程建设合同,分别为:第一项工程:“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24框架桥通道工程”,双方签订《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甘金地铁[2018]2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古浪交通局委托原告金轮铁路公司对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24框架桥通道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工作。建设地点位于“**铁路K121+094处”,合同价款为1218.7486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框架桥预制完成后支付40%,框架桥顶进就位支付2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轮铁路公司按约定开始施工,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确定相关费用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最终修正为1514.4632万元,并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验工计价,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二项工程:“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双方签订《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甘金地铁[2018]2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工作。建设地点位于“**铁路K107+104.19处”,合同价款为1297.0444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框架桥预制完成后支付40%,框架桥顶进就位付2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确定相关费用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最终修正为1598.4589万元,并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验工计价,该工程于2021年7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以上两项工程合计建设款3109.0522万元,因属同批次工程,被告对两项工程合并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付款,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18日,共支付5笔,共支付2300万元,尚欠809.0522万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古浪交通局辩称,1、对合同和施工事实、价款及原告提出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工程施工完毕后,古浪交通局多次提出组织验收,但原告未提供资料,双方并未组织结算和竣工验收;3、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该项目至今未验收与决算,不符合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当认可。4、对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持有不同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古浪交通局登记信息、“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甘金地铁[2018]24号)及补充协议、“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24框架桥通道工程”《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甘金地铁[2018]25号)及补充协议、**铁路K121+094框架桥通道工程《工程开工申请表》、《工程开工报告单》、2019年3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6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7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9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11月《验工计价表》;**铁路K107+104框架桥通道工程《工程开工申请表》、《工程开工报告单》、2019年3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6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7月《验工计价表》、2019年9月《验工计价表》、2020年10月《验工计价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笔建设工程款付款凭证、《关于古浪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框架桥通道工程验收的纪要》、《关于古浪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框架桥通道工程验收的纪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甘金地铁[2018]25号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项目名称: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24框架桥通道工程,委托方:古浪县交通运输局,受托方: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委托建设范围和内容:对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24框架桥通道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工作。合同价款为1218.7486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相关数额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建安工程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15日内支付30%预付款,框架桥预制完成后支付40%,框架桥顶进就位付27%,预留3%质保金,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任何工程质量异议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金地铁[2018]25号-补[2019]11号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24框架桥通道工程补充协议,新增价款:人民币295.7146万元,合同价款新修正为1514.4632万元。2019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验工计价,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
2018年原、被告签订甘金地铁[2018]24号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项目名称: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委托方:古浪县交通运输局,受托方: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委托建设范围和内容:对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工作。合同价款为1297.0444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相关数额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建安工程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15日内支付30%预付款,框架桥预制完成后支付40%,框架桥顶进就位付27%,预留3%质保金,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任何工程质量异议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金地铁[2018]24号-补[2019]10号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07+104.19框架桥通道工程补充协议,新增价款:人民币297.5446万元,合同价款新修正为1594.589万元。2021年7月7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与多方监理单位共同验工计价,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以上两项合同建设工程款共计3109.0522万元。
另查明,两项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五次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2300万元,剩余工程款809.052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需要支付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事宜,只需支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甘金地工函[2019]180号:关于古浪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框架桥通道工程验收的纪要显示,2019年12月13日在多方参与下,对古浪黄花滩生态移民区道路下穿**铁路K121+094框架桥通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验收意见纪要。在该纪要中出席人员名单包含古浪交通局***,即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被告派人出席,应当知晓此工程验收工作。根据甘金地工函[2021]54号:关于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下穿**线K107+109框架桥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显示,2021年7月7日多方参与对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区下穿**线K107+109框架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予以通过,只是需要部分项整改,并将需要整改的问题形成纪要。此次验收工作古浪交通局虽缺席,但原告将纪要分送至古浪交通局。因此,涉案两项工程均在2019年12月13日、2021年7月7日分别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符合相关流程,且两项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建设工程未进行验收,决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及标准,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应当支付利息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持有的管辖权不同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两项合同均为《地方涉铁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故本院有管辖权,在此予以释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浪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8090522元及利息(利息以8090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4.22元,由被告古浪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