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川县鹏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陵川县鹏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6民初635号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陵川县鹏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陵川县鹏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资378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安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被告鹏程公司承包了长临路面LM1合同段3工区路面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新,2017年8月25日,经**新介绍,原告***组织务工者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种为修筑边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资37860元。 鹏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以包工的形式将所承包的工程中边沟的一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新;2、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我方不认可,我公司承包给**新的工程总价款还不足37860元,我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给付被告**新,不清楚原告诉求的来源,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安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鹏程公司将所承包的长临路面LM1合同段3工区路面工程中边沟浇筑砼工程转包给被告**新。2017年8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新安排组织务工者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并对务工者进行管理、登记考勤并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原告日常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均由**新负责,不接受被告鹏程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务工期间,**新通过其哥哥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37860元,被告鹏程公司提出已将承包工程价款给付**新,对原告与**新的约定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录,并非其和**新的结算结果。因原告仅提供了本人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考勤表中只能体现出勤天数,且没有被告签字,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的日常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均由**新负责,从事由**新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未实际接受被告鹏程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此外,原告自行组织务工者到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并对务工者进行安排管理、登记考勤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并非被告鹏程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据**新安排组织务工者在长临路面LM1合同段3工区路面工程干活的事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