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群,女,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女,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克石市胜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民生小区B区1号楼1-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生,男,牙克石市胜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胜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于2022年4月14日以胜鸿公司出具声明(胜鸿公司同意二十二冶于2022年4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胜鸿公司在2022年9月1日前不申请执行)为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二十二冶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1372.26元(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770元),减半收取5686.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5083.8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李 光
审 判 员 包红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维慧
书 记 员 邢 熠
附: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