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330号
申请人: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8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00767T。
法定代表人:李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煜,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91961。
法定代表人:曾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以下简称兰州设计院)与被申请人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浩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兰州设计院称,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立案重庆浩丰公司与兰州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渝仲字第1461号。但,重庆浩丰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为《雁滩雕塑公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七条“……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兰州设计院认为,该《合同书》包含交付设计成果、支付服务费用两项合同义务,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又双方尚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诉请判令: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重庆浩丰公司答辩称,《合同书》第四条约定重庆浩丰公司工作成果均以电子文件形式交付兰州设计院,重庆浩丰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重庆,故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并且,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也均在重庆市,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加之重庆仲裁委员会系重庆市辖区唯一的独立仲裁机构,故《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此外,本案已在重庆仲裁委开庭审理,兰州设计院未就仲裁协议效力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且对仲裁审理及程序也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兰州设计院之申请。
经审查查明:兰州设计院与重庆浩丰公司于2018年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兰州设计院委托重庆浩丰公司进行雁滩雕塑公园项目设计,重庆浩丰公司各项工作成果均以电子文件形式交付兰州设计院,相关设计服务费用汇至重庆浩丰公司指定账户。此外,该《合同书》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其后,重庆浩丰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参加仲裁庭审。当庭仲裁笔录显示,兰州设计院未就仲裁协议效力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且对仲裁审理及程序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其股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统称湛仲)是依法组建,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同时启用国内国际双重名称的湛江地区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兰州设计院可否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二、《合同书》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兰州设计院可否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经查,《合同书》第七条表明本案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同纠纷,虽双方已于2021年9月10日参加仲裁庭首次开庭,兰州设计院在仲裁笔录中对仲裁审理及程序也未提出异议;但兰州设计院早在参加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于2021年8月23日已向本院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兰州设计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院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合同书》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
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予以明确约定或就明确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据此,因本案《合同书》所涉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担项目设计的重庆浩丰公司既为接受货币方,也为履行项目设计义务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应确定为重庆浩丰公司的所在地重庆市,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重庆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因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仲裁协议依法成立并自其成立时生效。兰州设计院关于涉案《合同书》仲裁协议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荣源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谭友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