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866号 原告: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919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9号D5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A565X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59229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229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公司委托其为荆门***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工作,并签订了《荆门***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但**公司至今仍欠其设计费592291.50元。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浩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公司欠付浩丰公司设计费592291.5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有《荆门***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景观设计合同》、《阶段性设计工作认可函》、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收款回单予以证实,**公司承认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592291.50元及违约金(以设计费59229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计4968元,由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