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866号
原告: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919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9号D5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A565X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59229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229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公司委托其为荆门***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工作,并签订了《荆门***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但**公司至今仍欠其设计费592291.50元。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浩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公司欠付浩丰公司设计费592291.5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有《荆门***教育城拉菲公馆项目景观设计合同》、《阶段性设计工作认可函》、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收款回单予以证实,**公司承认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丰规划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592291.50元及违约金(以设计费59229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计4968元,由被告湖北**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