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894号
原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传义。
委托代理人:褚福余,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原告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新枣路西侧(孟庄镇尚沿岩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马惠。
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马惠,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马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福余、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马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位于孟庄镇新枣路西侧新厂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工程竣工后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可是被告尚欠原告66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愿意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66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及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马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惠系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原告与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孟庄的钢结构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开工一周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5%预付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基础完成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地面完成时拨付工程总造价的75%;车间围护墙体及车间外围排水沟完成时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5%,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为每天支付应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经理褚福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今孟庄驻地厂子内基础建设下欠褚福余工程款66万元,以此证明,**,2012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合同协议书、证明在卷佐证,证据确凿,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原、被告对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6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马惠系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惠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马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枣庄市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中胜
人民陪审员 李相菊
人民陪审员 张慎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秀美